(2015)梅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和俤与范其流、阳雪清、范其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俤,范其流,阳雪清,范其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刘和俤,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范其流,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阳雪清,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被告:范其铨,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刘和俤诉被告范其流、阳雪清、范其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俤、被告范其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雪清、范其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俤诉称:被告范其流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范其铨提供担保,且立有借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阳雪清系被告范其流的妻子,该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的,被告阳雪清应负还款之责。现请求判令被告范其流、阳雪清、范其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2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其流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阳雪清未作答辩。被告范其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其流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刘和俤借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到期还息和本金。借款人范其流,担保人范其铨,2014年5月7日”。后被告范其流向原告支付了3400元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范其流与被告阳雪清于2007年12月3日在闽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和俤与被告范其流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范其流出具给原告刘和俤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可以确认,被告范其流应承担还款之责。原告主张被告范其流应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3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400元的利息,虽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鉴于双方均承认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该部分利息已履行完毕,属于原、被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故本案对该笔利息不予扣减。被告范其流与被告阳雪清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该笔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俩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范其流与阳雪清均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对保证责任作出具体约定,被告范其铨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范其铨应对被告范其流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雪清、范其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其流、阳雪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和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范其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范其流、阳雪清、范其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