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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洪兵与陈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兵,陈剑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吴洪兵,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从化市。被告陈剑标,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吴洪兵与被告陈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陈剑标向吴洪兵出具《个人借款契约》,约定其向吴洪兵借款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26日,陈剑标再向吴洪兵出具《个人借款契约》,约定其向吴洪兵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整(¥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其后,陈剑标至今分文未付,吴洪兵遂诉至本院。另查,2003年4月至7月间,吴洪兵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陈剑标人民币32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原告提供的的银行流水单、个人借款契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借钱给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调整。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单、个人借款契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2万元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为裁决的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洪兵借款人民币32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此款原告吴洪兵已预交,由被告陈剑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曜安(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