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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汪泽明与湖北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泽明,湖北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汪泽明。被告湖北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殷祖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麒,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汪泽明诉被告湖北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知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中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泽明,被告绿知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泽明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绿知堂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马哲高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我随即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支付被告98万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仅支付了后面二个月的利息4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除累计偿还我借款利息15万元外(其中借款当日扣减20000元利息),对余下借款本息拒不偿还。故诉来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5万元,并支付20000元违约金。原告汪泽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3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绿知堂(借款方)向汪泽明(出借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利息每月20000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如果在约定时间内未还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超过还款日期5天按每天一角利息计算;证据三、2013年7月19日,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汇款人汪泽明,收款人大冶市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人民币98万元,用途借款;证据四、2015年2月25日,100万合同利息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取了被告借款利息15万元,分别是:2013年7月借款时扣除了20000元利息;同年10月支付了40000元;2014年9月支付了60000元;2015年2月支付了30000元。被告绿知堂公司辩称,原告的借款我方不清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贷款的四倍;原告还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被告绿知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汪泽明举出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已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借款合同中双方是否约定月利息2万元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结算业务申请书系原件,且已加盖商业银行的印鉴,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汪泽明通过银行向被告绿知堂公司汇款98万元。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利息每月2万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如逾期归还则按每天1角利息计算。嗣后,经原告汪泽明多次催讨,被告绿知堂公司除偿还借款利息13万元外,下欠本息拖欠至今未付。原告汪泽明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绿知堂公司迅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汪泽明与被告绿知堂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借款本金及偿还数额问题,原告诉称借给被告100万本金,是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98万和当即扣减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组成的。嗣后,被告又分批偿还了借款利息13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当认定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98万元,实际偿还利息13万元。对于原告还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5万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在借款合同中无约定,应视为被告无需承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10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双方在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每月2万元,实为月利率2%,该约定利率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长期为年利率6.15%)的四倍,故被告应当从2013年10月20日起以实际借款本金98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汪泽明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按照月利率2%算至付清之日,其中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3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泽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8115元,由原告负担495元,被告负担7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中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