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浦江县海达工贸有限公司、应理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海达工贸有限公司,应理民,楼英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光,浦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楼宇宸,浦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信贷员。被告:浦江县海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亚太大道597号。法定代表人:应理民,执行董事。被告:应理民。被告:楼英姿。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为与被告浦江县海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工贸)、应理民、楼英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达工贸、应理民、楼英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海达工贸于2014年1月13日向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用于进材料。由应理民、楼英姿提供坐落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雅园9-502的房产作抵押。同时由应理民、楼英姿作连带责任保证,并签有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合同号为9091120140000791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月利率为7.500000‰,逾期月利率11.250000‰(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后,但借款到期后,海达工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信用社多次催收,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还有借款本金1984000元及利息65180.77元至今未还。信用社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达工贸归还借款本金1984000元及利息65180.77元,合计2049180.77元(利息算止2015年4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应理民、楼英姿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信用社对应理民、楼英姿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雅园9-50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信用社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证明贷款给海达工贸200万元的依据。2、借款申请书,证明海达工贸申请借款的事由、依据。3、借款合同,证明信用社与海达工贸、应理民、楼英姿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日期、内容。4、保证函,证明应理民、楼英姿为海达工贸在400万元的最高额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依据。5、抵押财产清单,证明楼英姿、应理民提供的抵押财产。6、抵押承诺书,证明楼英姿、应理民承诺除抵押房产外,尚拥有居住权的浦阳镇人民西路28号房屋可供居住。7、他项权证,证明楼英姿、应理民提供抵押财产的权证。8、借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海达工贸的经营情况。9、公司机构代码证,证明海达工贸的组织机构代码。10、海达工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11、应理民、楼英姿的身份证明。12、应理民、楼英姿的结婚证明。13、已归还和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清单。14、应理民、楼英姿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应理民、楼英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据此,本院对原告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约定有: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海达工贸、应理民、楼英姿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海达工贸在收到并使用原告信用社交付的借款后,理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信用社在被告海达工贸出现违约情形后,依据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理民、楼英姿系夫妻关系,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信用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达工贸、应理民、楼英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浦江县海达工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84000元及利息65180.77元(利息算止2015年4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应理民、楼英姿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雅园9-502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项债务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应理民、楼英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93元,减半收取11596.5元,由被告海达工贸、应理民、楼英姿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9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