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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德友与陈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友,陈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454号原告:王德友,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杜XX,XXX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为国,男,1990年5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德友诉被告陈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友委托代理杜XX、被告陈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陈为国驾驶吉BKXX**号轻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线888K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德友驾驶辽11-X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王德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友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25.23元、二次手术费44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护理费1725.84元(18天×95.88元)、误工费5277.90元(36.15元×146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156.90元(10523元×3年×10%)、车损2000元、原告母亲胡XX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元(6年×7159元×10%÷3人)、鉴定费1560元,合计47732.87元。被告陈为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是我哥姚大为的,是他从关立明手中买的,没过户,当时是我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合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费用损失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吉BK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三者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友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药费7925.23元,经诊断为面部挫裂伤,二级护理。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致面部线条状瘢痕长达11.0cm,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44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5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为国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仅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时间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成立,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收据。证明支付交通费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为国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经审查并结合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马仲X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所需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6、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王德友。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行车证需提供原件。经审查,本复印件与原告庭后提供的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陈为国提供的证据:1、驾驶证。证明陈为国具有驾驶资格。2、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车主为关XX。3、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三者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陈为国驾驶吉BKXX**号轻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线888K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德友驾驶辽11-X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王德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友无责任。原告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面部挫裂伤,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7925.23元。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线条状瘢痕长达11.0cm,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44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王德友所有的辽11-XX**号拖拉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192.5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25.23元、二次手术费44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护理费1725.84元(18天×95.88元)、误工费5277.90元(36.15元×146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156.90元(10523元×3年×10%)、车损11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元(6年×7159元×10%÷3人,原告母亲胡XX生于1941年11月24日),合计46625.37元。另查,被告陈为国驾驶的吉BKXX**号轻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三者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德友系其所驾驶的辽11-XX**号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友无责任。原告王德友系其所驾驶的辽11-XX**号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陈为国系其驾驶的吉BKXX**号轻型罐式货车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三者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德友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未超过被告陈为国驾驶的吉BK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限额,故被告陈为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一节,因原告系辽11-XX**号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该车的车辆损失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192.5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认定为119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德友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胡XX)、车辆损失共计46625.3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原告王德友负担10元,由被告陈为国负担487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陈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天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