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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宋志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宋志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黄金珠宝城***#-2。法定代表人钟海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日光、肖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宋志良,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綦伟琳,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城公司)与被告(原告)宋志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日光、被告宋志良及委托代理人綦伟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并辩称,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6月合同期满终止,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亦不再未原告提供劳务。二、宋志良称我公司拖欠其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不符。宋志良在单位拖欠其工资如此之久的情况下,仍然为其工作不符合常理。宋志良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公司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增城公司不服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52号裁决书,诉请法院判令增城公司不支付宋志良工资9万元、双倍工资50880元、生活费411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元及经济补偿金16470元。宋志良诉称并辩称,我自2011年7月成为增城公司单位职工。2013年6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我继续为增城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但增城公司未与我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增城公司自2013年2月起未给我按时发放工资,增城公司也从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错误,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12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6551.7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宋志良辩称,我在2013年6月份合同到期后继续为增城公司提供劳动,直至2014年1月份春节前。增城公司不但要给付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额,还应给付裁决书没有裁决的双倍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成立,座落于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街道驻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王鹏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原告)宋志良于2011年7月份经招聘进入增城公司工作,担任水暖工程师,月工资7500元。2011年7月1日,宋志良与增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之后再未签订劳动合同。宋志良在增城公司工作期间,增城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8月。2013年底,增城公司因经营问题相关业务项目停顿,且办公场所租赁到期,宋志良于2014年1月底离开增城公司。2014年5月30日,宋志良作为申请人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增城公司)支付2013年2月份至2014年5月份工资12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6551.7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实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在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本委予以认可。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6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为此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同时,申请人提交了社会保险费交纳证明证实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3年8月,显然与被申请人所主张2013年6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相矛盾,因此,对其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又因被申请人称企业于2013年年底关闭与申请人所称停止工作的时间相符,因此对于申请人称工作至2014年1月后回家待岗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申请人所主张未发放工资期间的工资表、考勤情况,虽称由于单位失窃相关资料丢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而对于申请人所主张要求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以及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生活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标准,待岗期间生活费应按莱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因被申请人未及时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申请人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委予以支持。但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待岗期间的月工资数额应依据莱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虽在申请人工作期间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未支付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依据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对申请人所主张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本委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到期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57条规定,对于申请人所主张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委予以支持。”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52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下列待遇,并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1、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9万元(7500元×12个月);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880元(7500元×6个月+1380元×1个月+1500元×3个月);3、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生活费4116元(1380元×70%×1个月+1500元×70%×3个月);4、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元(7500元÷21.75天×5天×200%);5、经济补偿金16470元(5490元×3个月)。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宋志良主张自己由增城公司招聘入职,担任水暖工程师,约定月工资为7500元。增城公司自2013年2月开始拖欠其工资直到2014年1月底。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单位原因造成公司歇业停产,应在歇业停产后的第一个月支付员工全额工资,之后才以最低生活费的70%支付。宋志良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职工花名册、职工养老参保缴费证明、工资表、人事任命通知。其中,工资表中载明了宋志良的基本工资为75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增城公司对《劳动合同书》和职工养老参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宋志良与增城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此时终止,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单位为其多缴了二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继续。增城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增城公司同时对宋志良主张的欠发工资的数额与月份不予认可,表示公司相关的工资表找不到了不能向法庭提供。宋志良为证明自己在公司工作,还向本院提供了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的监控影印件一份,经质证,增城公司表示该证据看不出与公司有关。宋志良主张自己于1992年8月开始参加工作,其在增城公司工作期间,增城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要求增城公司支付其2013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同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应累计其工作时间按照每年15天计算。宋志良还要求增城公司给付合同到期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宋志良的上述请求,增城公司均不同意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52号仲裁裁决书;宋志良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职工花名册、职工养老参保缴费证明、工资表、人事任命通知、影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宋志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增城公司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应当掌握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单位相关管理文件予以反驳,本院对宋志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宋志良主张自2011年7月起经招聘入职被告处,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宋志良曾在其公司处工作过,对宋志良主张的在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份春节前不予认可,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时终止,对此,增城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宋志良自2011年7月起至2014年1月底期间在被告处担任水暖工程师,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的事实。被告表示工资表等材料因管理不善丢失,无法提供,此解释不合常理,宋志良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宋志良仍在增城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月份,现宋志良要求增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延续之前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宋志良并未向单位提出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劳动关系延续至宋志良在2014年1月份离开增城公司时终止。宋志良在增城公司工作期间,增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宋志良要求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增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1月份宋志良离开增城公司时止。根据《职工劳动合同登记花名册》,宋志良已于1992年8月参加工作;后在增城公司工作期间,增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发放给宋志良带薪年休假工资或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因此,宋志良要求增城公司支付的2011年7月至2013年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宋志良自2014年1月初即离开增城公司,其主张离开公司后仍处理公司事务,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志良要求增城公司支付其2014年2-5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宋志良以下待遇:1、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90000元;2、双倍工资45000元(7500元×6个月);3、2011年7月至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1.38元(7500元÷21.75天×10天×200%×2.5);5、经济补偿金22500元(7500元×3个月)。共计174741.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志霞审判员  李文红审判员  李广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