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市罗弗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范书枝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郾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漯河市罗弗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景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田冠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艺,该局医疗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张珂,该局医疗保险科科员。第三人范书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彬,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漯河市罗弗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弗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范书枝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艺、张珂、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漯)工认字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范书枝于2013年3月28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范书枝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罗弗公司诉称:1、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漯)工认字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载明的用人单位是“漯河市罗孚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而原告核准登记的名称是漯河市罗弗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因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载明的用人单位并不存在,很明显是该工伤认定错误。2、原告单位负责人陈述有范书枝此人,但并没有受伤,也没有提供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3、该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漯)工认字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漯)工认字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文书中,用人单位全称应为漯河市罗弗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文书出现的纰漏属文书制作过程中的瑕疵,并不影响和改变案件事实和结果,即使不经过诉讼,原告向我局提出即可修正。2、范书枝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有写张凤华名字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病历中姓名栏虽写的是张凤华,但住址栏填写是范书枝实际租住地,联系人姓名栏中赵俊友与范书枝系夫妻。经调查病历上签字的主治医师沈卫军,并让沈卫军当面进行了辨认了范书枝本人和其受伤部位,沈卫军确认范书枝即为病历中的张凤华。3、罗弗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我局反举证,应承担不举证后果。我局作出的(漯)工认字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范书枝述称:1、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与原告单位名称不符,并不能据此改变案件的事实和结果。2、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写的张凤华名字,而病历中实际住址是范书枝的住址,联系人填写的是赵俊友,赵俊友与张凤华没有任何关系,而与第三人范书枝是夫妻关系,被告已经查证属实。3、根据被告对病历上签字的主治医师的调查及主治医师当面的辨认,确认第三人范书枝就是病历中的张凤华,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5页由范书枝提供,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范书枝是在法定时间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符合申报要求。同时10-14页还用于证明范书枝与罗弗公司存有事实劳动关系。15-22页用于证明范书枝当天受伤后医疗救治情况,23-25页用于证明范书枝和赵俊友是夫妻关系,同时证明范书枝就是诊断证明和病历中的张凤华。第二组证据26-37页是我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制作的文书和笔录,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我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29页还证明我局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罗弗文具公司反举证、并告知其不举证后果。第30、31、37页为我局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开具人沈卫军调查笔录和现场辨认照片,用于证明范书枝当天受伤后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也证明范书枝就是诊断证明和病历中的张凤华。第32、33页为我局对范书枝提供的现场目击证人唐爱梅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范书枝当天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第三组证据38-40页由罗弗公司代理人领取工伤认定结果时提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所在文书中出现的纰漏的说法,由此可见,被告对文书制作的随意性,影响了原告对文书权威性的认可,但原告仍然坚持认定书所载明的并非原告,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所提供的2014年10月24日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并没有调查人员在笔录上签字,不符合调查笔录上的备注最后一页的要求,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的签名。因此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应当作为被告工伤认定证据使用。3、被告提供的证人唐爱梅,从证据中可以看出证据前后所说的相互矛盾,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且与第三人是同村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应采信。4、被告所提供的第三人与医生照片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综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范书枝系罗弗公司员工,自2012年4月24日开始在原告罗弗公司工作。2012年5月14日范书枝在罗弗公司胶水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卷入机器内致伤。后范书枝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范书枝与罗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3月4日作出漯劳裁(2013)9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罗弗公司不服,诉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召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决罗弗公司与范书枝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罗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5日又撤回上诉。2013年3月22日,范书枝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2014年8月28日受理了该申请,2014年10月27日作出(漯)工认字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范书枝被认为工伤。罗弗公司不服,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政复(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漯)工认字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一)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用人单位名称错误的问题。被告作出的(漯)工认字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把用人单位名称“漯河市罗弗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书写成“漯河市罗孚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属文书制作过程中的瑕疵,不影响和改变案件的事实和结果。(二)关于范书枝向被告提供书写张凤华名字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的问题。第三人范书枝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中,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虽写的是张凤华的名字,但被告已查明,病历住址栏填写是范书枝实际租住地,联系人姓名栏中赵俊友与范书枝系夫妻。病历上签字的主治医师沈卫军也确认范书枝即为病历中的张凤华。(三)关于原告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4日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上没有调查人员签名的问题。在被告提交的证据第32页,被告的工作人员王艺、张珂2014年10月24日对唐爱梅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最后一页,有调查人员王艺、张珂的签名。原告所述不实。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漯)工认字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漯)工认字2014239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弗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罗弗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桂花审判员 陈铁营审判员 武献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思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