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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从志因与马均祥、赵天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从志,马均祥,赵天秀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从志,女,193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清江,桐梓县九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均祥,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天秀,女,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周从志因与被申请人马均祥、赵天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从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家庭协议》无效错误,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马均祥、赵天秀应归还申请人的房屋,原审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并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马均祥、赵天秀与其父赵茂德于1996年已立据,约定将赵茂德的房屋、猪牛圈及家庭所有财产折价6000元出售给马均祥、赵天秀,其二人支付购房款后,实际拥有了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多年来对此均无异议,且马均祥、赵天秀也按约履行了义务,故原房屋、猪牛圈等被拆迁后,置换的财产理应属于马均祥、赵天秀所有。周从志主张《家庭协议》明确被拆迁的房屋归其所有,因赵天秀并未在协议上签名认可,故该协议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周从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从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