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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31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马俊举,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董某2010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31日在万源市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2012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甲。婚后由于双���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我不知情的状况下,小孩才刚满40天时就外出,至今未回。在此期间虽多次回青花镇,但没有回我们自己家,甚至没有看望过小孩一次,我被迫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撤诉。撤诉后被告仍然没有回过一次家。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任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任某某、被告董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婚生子任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任某甲身份信息。2、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4)万源民初字第7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任某某曾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被告董某离婚��审理中原告任某某以被告董某知道起诉后,手机关机至停机失去联系为由撤诉,本院予以准许。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他们是邻居关系,董某和任某某居住在一起时没有吵架、打架,但他们经常不在家。婚后生了个儿子,现在由任某某父母在带。2012年农历3月,即生小孩大概40多天董某就外出,走时夫妻没有吵架。2013年腊月董某回来过,居住在娘家,离任某某家300米左右,同月27日董某和她母亲在任某某家坐了10多分钟,给了小孩10元钱,当天任某某未在家,后没看到董某回来过。夫妻婚后没有修建或买过住房。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他们是邻居关系。他们情况比较简单,大概2011年任某某和董某结婚,结婚初期双方都在外打工,董某怀小孩后才回来。2012年生了个男孩,2012年农历3月份,即生小孩40多天董某外出。2013年腊月二十几董某和她母亲在任某某家坐了10多分钟,当时任某某未在家,后就未见到董某回来过。婚后未见他们吵架、打架,没有修建或买过房子。5、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他们是邻居关系,董某与任某某是经别人介绍相识,十多天后就结婚,结婚证是后面补办的。婚后就外出务工,董某要生小孩才回家。2012年3月份即生小孩满月后董某就外出,直到现在都没有回家。现在小孩任某某父母在带,婚后未修建或买过房屋。6、万源市某镇某居委会证明一份。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将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其相互吻合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董某2011年10月31日在万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甲,不久被告董某即外出。次年腊月被告董某回家看望其子后再次外出。期间原告任某某也在外务工,婚生子由其父母抚养。2014年3月18日原告任某某起诉被告董某离婚至本院,后以被告董某知道起诉后手机关机至停机失去联系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任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董某外出失去联系,且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无明显矛盾,应该说原、被告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基础,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淳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人民陪审员  黄志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川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