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曾梅莲诉被告杨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梅莲,杨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曾梅莲,女,生于1977年10月2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柏杨坝镇响滩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7********。被告杨锐,男,生于1978年3月1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柏杨坝镇响滩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8********。原告曾梅莲诉被告杨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贤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晶晶、人民陪审员田秀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梅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梅莲诉称:1998年9月,我与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认识,2003年11月28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5月20日生育了一女,取名杨丽娜。我与被告结婚以来,关系就不好,主要原因是性格不和,被告长期赌博、喝酒,屡次不改,而且借债赌博,多次都由我来偿还,现在被告变本加厉,甚至还有暴力。我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自2012年10月开始我们就分居生活,至今与被告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彻底恶化,感情完全破裂。综上,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杨丽娜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曾梅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证据四:被告亲笔书写的保证书原件1份。证明因被告赌博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为此写下保证,但被告一直没有改正。证据五:证人曾令平、张庆华、柯海滨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被告杨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被告亲笔书写,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三位证人系原告同事,对原告的生活情况较为了解,其证言客观真实,意思表示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系同村村民,二人于200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丽娜,现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马坪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迷恋赌博,造成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后被告于2012年写下保证书,但并没有积极改正。原告遂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2月24日撤回起诉。原、被告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小孩杨丽娜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迷恋赌博而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为此,被告写下保证书,但并没有积极改正。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曾梅莲要求与被告杨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小孩杨丽娜现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小孩杨丽娜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被告杨锐应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因此,对原告要求小孩杨丽娜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梅莲与被告杨锐离婚;二、小孩杨丽娜由原告曾梅莲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杨锐自从2015年6月1日起,于每月28日前给付当月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61.67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梅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贤琼代理审判员 艾晶晶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