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葛沽支行与李金良、王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葛沽支行,李金良,王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61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葛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营房道。代表人田爱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韩玉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良。委托代理人张健,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委托代理人张健,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葛沽支行与被告李金良、王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葛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刚、钟建明,被告李金良、王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葛沽支行诉称,原告与借款人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天益公司提供贷款9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月利率4.425‰,按季结息,到期还款;同日,原告与王维、李金良签订了担保书,约定王维、李金良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天益公司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天益公司未能偿还全部贷款利息,因尚欠本金950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2491422.51元未付,原告另案向天益公司提起诉讼,并调解结案。现起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王维、李金良,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维、李金良清偿原告贷款本金950万元及截至到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2491422.5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所发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良、王维共同答辩称,原告曾起诉天益公司和担保人,在审理中原告与天益公司、担保人就还款事项重新达成了协议,并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与原合同有明显的变化。故原告已经就主合同进行了变更,担保人就此免责。原告曾要求被告签署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二被告并未签署通知书上所列的保证合同,签订的仅是担保书。通知书上所列的保证合同是案外人签订的,该通知书对二被告不起作用。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二被告应免除责任。原告已经就调解的内容申请执行,并查封了部分财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与天益公司、天津大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进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4608号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天益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9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4.425‰,按季结息,到期还款,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大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向天益公司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王清于2012年10月30日承诺为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益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50万元及截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1161636.27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大进公司、王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该案经调解结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葛沽支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及截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1161636.27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094608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未按期给付按照20094608号借款合同的约定的逾期利率继续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85770元,减半收取42885元,由被告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天津大进制衣有限公司、王清,按照20094608号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对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给付事项履行完毕,各方就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清结,别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签订后,原告未获清偿。2009年12月31日王维、李金良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天益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王维、李金良分别发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客户名称部分分别载明“王维(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李金良(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内容均为:“贵方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20094608的《保证合同》(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已于2010年12月30日到期,尚有(大写金额)逾期未还。请你单位督促债务人在两周之内还清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或由你单位代为偿还。否则,我行将采取相应制裁措施,必要时依法清收。”该通知书同时附有回执,回执内容为:“我方已收到贵行2012年11月26日签发的第20120030号《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我方认可该项事实,并督促借款人尽快偿还所欠你行的全部贷款本息。现将回执退回,请查收。”该回执签收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李金良、王维分别在回执上签字。王维、李金良认为该回执系2013年调解书签订后才签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4608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0094608号《保证合同》、担保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及回执、(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计息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天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借款,被告李金良、王维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因天益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提起诉讼,并与天益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内容并不加重李金良、王维的负担,故对李金良、王维提出因此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李金良、王维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中虽与李金良、王维实际签署的担保书名称上有所区别,但其要求李金良、王维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李金良、王维在回执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李金良、王维主张在回执上签字系后来补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李金良、王维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均为保证担保,且李金良、王维为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权执行过程中如有查封措施并不影响李金良、王维的保证责任。故李金良、王维提出的答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李金良、王维对天益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天益公司之间的债权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李金良、王维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应限于已经生效的(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范围之内。被告李金良、王维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天益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良、王维对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葛沽支行借款按照(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给付事项的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李金良、王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3749元,由被告李金良、王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张 泽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