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武汉超凡物流(鄂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超凡物流(鄂州)有限公司,鄂州三江东顺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超凡物流(鄂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彩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鄂州三江东顺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段店镇三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云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廖孟龙,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武汉超凡物流(鄂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三江东顺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东顺船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超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彩练,被上诉人三江东顺船业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廖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4日,三江东顺船业与超凡物流公司签订了《40米趸船及桥架建造合同》,合同规定由三江东顺船业建造40米趸船及桥架一艘,包工包料,船体外购成品附件由超凡物流公司购买三江东顺船业负责安装或超凡物流公司委托三江东顺船业购买并安装,安装费按300元(人民币,下同)/吨计算。超凡物流公司全程参加双方商定的船舶主要设备的验收及技术谈判。合同对交船时间、价格及付款方式、工程变更及修改、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约定,并且对交船和交接船证件分别在合同第四条和第七条专项约定,交船期为80天,交船地点为超凡物流公司码头。因超凡物流公司造成交船期的延长视为合理延长,但须有双方认可书面协议依据为准。工程变更及修改亦需要双方签订修改、变更的补充协议,修改变更引起合同交船期的变动。价格的调整及其他问题均以补充协议为准,由于超凡物流公司提出修改导致交船延期和费用的增加由超凡物流公司负责,反之则由三江东顺船业负责,三江东顺船业应按延长的每日壹万元承担违约金。船体限重203吨,超出部分费用由三江东顺船业自行承担,不足部分按图纸据实结算。船体价格1461600元,分五次付清。2014年1月3日,三江东顺船业与超凡物流公司就船体外购成品设备(即甲板机械及钢引桥)签订了补充协议,价值533120元。合同签订后,超凡物流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向三江东顺船业交付设计费10000元,12月18日按合同规定交付30%建造款438480元,2013年12月19日三江东顺船业单方设计船舶施工图纸一份,并按图纸施工,后于2014年3月16日将40米趸船及桥架运送至超凡物流公司码头。超凡物流公司自行购买了液压抓料机设备一台,并自行安装。2014年4月29日三江东顺船业设计完工图纸一份,并加盖鄂州市船舶检测所公章。2014年5月16日,三江东顺船业将船舶合格证交付给超凡物流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超凡物流公司致函三江东顺船业,称其按合同规定应于2014年3月4日交船,但三江东顺船业实际交付船舶的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延期12日交付,三江东顺船业应承担120000元违约金,要求三江东顺船业派员洽谈违约事宜。三江东顺船业回函答复违约事实不成立,超凡物流公司自行购买了液压抓料机设备没有船舶合格证书,致三江东顺船业于2014年5月16日才办理完成船舶合格证书。至2014年9月2日,超凡物流公司分九次向三江东顺船业支付人民币1985687.4元(除质保金外)。原审法院认为,三江东顺船业和超凡物流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40米趸船及桥梁建造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三江东顺船业按照合同要求建造船舶,并向超凡物流公司交付劳动成果;虽然规定变更和修改合同需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船体价值1461600元,钢引桥及设备价值533120元,两项合计1994720元,而超凡物流公司已实际向三江东顺船业支付1985687.4元(不包括超凡物流公司要求抵扣的违约金人民币120000元和未到期给付的5%质保金),船舶实际价值大于合同约定的价值。结合三江东顺船业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设计图纸、完工图纸及工程造价明细表分析,三江东顺船业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建造船舶除合同约定的建造施工项目外,还增加了尾楼、电器、基座、消防系统等项目,符合实际情况,该建造内容虽然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但超凡物流公司已经接受了交付的船舶,并确认和给付了增加建造船舶的费用;因变更合同内容导致工期的延误,视为合理延期。三江东顺船业延期交付船舶不构成违约。故三江东顺船业要求的给付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超凡物流公司在完工船舶上自行安装液压抓料机,该液压抓料机没有船舶检验合格证,导致三江东顺船业办理船舶检验证书延期,且双方对船舶合格证件交付时间没有约定,三江东顺船业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超凡物流公司要求三江船业公司给付违约金120000元和反诉要求三江东顺船业给付因延期60日给付船舶检验证书违约金人民币5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超凡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江东顺船业120000元。上述款项若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超凡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700元,反诉受理费9600元,共计12300元,超凡物流公司承担。上诉人超凡物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准确,调查取证得来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就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明显偏袒三江东顺船业。三江东顺船业没有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船舶,必须向超凡物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一、三江东顺船业在原审一再强调交船延期12天是超凡物流公司增加了尾楼、电器、基座、消防等零星项目导致的这一观点是错误的。超凡物流公司在鄂州经济开发区段店临江乡得胜村动工兴建超凡物流码头是湖北省重点项目,为了确保工程能够顺利完成,不影响后续的相关工程顺利完成,超凡物流公司与三江东顺船业签订了40米趸船及桥架建造合同,严格约定了合同的材料设备,价格及付款方式,交船时间,工程变更及修改,交接船证件及文件。合同清楚约定交船期为80天,建造期从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预付款设计费壹万元到账之日开始计算。因甲方造成的交船期间的延长则视为合理的延长,但需有双方认可书面依据为准。超凡物流公司虽然交付三江东顺船业的项目有增加的部分,但都是在船舶建造之初就增加了。根据合同约定,如果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必须有双方认可书面依据为准。三江东顺船业为了推卸责任,反复说工期延误是超凡物流公司增加工程项目造成的,但是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关的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意见。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合同有效,另一方面认为增加部分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签订补充协议,但超凡物流公司己经接受了交付的船舶,并确认和给付了增加建造船舶的费用,因变更合同内容导致工期的延误,视为合理延期,三江东顺船业延期交付船舶不构成违约。合同清楚约定关于工期及增加部分必须有双方的书面协议确认,否则不符合延期交船免责情形。三江东顺船业延期交船12天,合同约定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公开偏袒三江东顺船业,以致判决显失公正。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上的规定,将未经法庭质证的调查取证材料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自行前往相关部门调查取证,但该调查笔录没有经法庭质证,相关人员也没有在法庭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这一调查材料竟然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三、原审法院对于超凡物流公司的抓料机是否是船舶必检项目的事实根本就没有查明,认定的事实完全是自相矛盾。抓料机属于普通设备,不属于国家颁布的特种设备明录。针对本案,超凡物流公司自行采购并安装了抓料机,超凡物流公司为了顺利船检,到相关部门要求检测,相关部门表示不属于船舶必检项目,但如果业主有该项检测需求,检验部门可以依业主的申请进行检测试验。三江东顺船业为了推托责任将延期责任完全推卸给抓料机是站不住脚的。综上所述,超凡物流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导致判决错误。故请求本院:1、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改判三江东顺船业向超凡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58万元;2、判令上诉费用由三江东顺船业负担。三江东顺船业答辩称:超凡物流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凡物流公司承认增加了尾楼、电器、工具间、抓料机基座、消防系统等项目(以下简称尾楼等工程项目),并实际支付相应款项,说明三江东顺船业并未逾期交船;合同只约定船体的交付时间,并未约定检验证书的交付时间;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原审笔录不属于证据。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根据超凡物流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4月2日向向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鄂州分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副院长韩胜华调查办理抓料机检测相关情况,韩胜华称安装在趸船上的抓料机不属于特检院法定检测范围。本院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了一审法院对海事局湖北省船舶检测处鄂州检验所(以下简称船检所)验船师邵文的调查笔录,邵文称涉案趸船的检测是船检所做出,趸船上的抓料机需要检测。超凡物流质证称对一审调查笔录不发表意见,对二审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三江东顺船业称对一、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二审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安装在趸船上的抓料机不是特检院而是船检所的法定检测范围,对船检所关于安装在趸船上的抓料机属于趸船必检项目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三江东顺船业与超凡物流公司签订了《40米趸船及桥架建造合同》,约定由三江东顺船业建造40米趸船及桥架一艘,船体材料最高用量约203吨,超出部分费用由三江东顺船业自行承担,不足部分按图纸据实结算。趸船包工包料给三江东顺船业负责,船体外购成品附件由超凡物流公司购买三江东顺船业负责安装或超凡物流公司委托三江东顺船业购买并安装,安装费按300元/吨计算。超凡物流公司全程参加双方商定的船舶主要设备的验收及技术谈判。趸船总造价约为1461600元,分五期付款。交船期为80天,从超凡物流公司支付设计费一万元到账之日开始计算。交船地点为超凡物流公司码头。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提出修改变更合同内容,需经双方认可并签订补充协议。因超凡物流公司原因造成交船期延长则视为合理延长,但需有双方认可书面依据为准。如因超凡物流公司原因导致交货期延长则三江东顺船业不承担责任。如因三江东顺船业原因导致交货期延长则按照延长的每日一万元承担违约金,三江东顺船业同意超凡物流公司从船舶建造费中直接扣除。合同第七条对交接船证件及相关文件做了约定,但未约定具体交接时间。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做了约定。超凡物流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2013年12月14日)向三江东顺船业支付设计费10000元,于同年12月18日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建造款438480元。三江东顺船业按照其设计的SJDS902号图纸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江东顺船业根据超凡物流公司的要求增加了尾楼等工程项目。2014年1月3日,三江东顺船业与超凡物流公司就船体外购成品设备(即甲板机械及钢引桥)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总费用533120元。合同同时约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一并生效。其他未约定条款按主合同执行。2014年3月16日,三江东顺船业将40米趸船及桥架运送至超凡物流公司码头后,超凡物流公司自行购买并安装了液压抓料机设备一台。2014年5月16日,三江东顺船业向超凡物流公司交付了船舶合格证书。2014年7月1日,超凡物流公司致函三江东顺船业,称按合同规定其应于2014年3月4日交船,但实际交船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延期12日,三江东顺船业应承担120000元违约金,要求三江东顺船业派员洽谈违约事宜。三江东顺船业回函答复违约事实不成立,超凡物流公司自行购买了液压抓料机设备没有船舶合格证书,导致三江东顺船业于2014年5月16日才办理完成船舶合格证书。根据三江东顺船业与超凡物流公司签订的《40米趸船及桥架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包括三江东顺船业根据超凡物流公司要求增加的尾楼等工程项目(211267.2元)在内,超凡物流公司应向三江东顺船业支付款项2215982.2元(含设计费、质保金)。截至2014年9月2日,超凡物流公司已向三江东顺船业支付1985687.84元,剩余120000元及质保金110299.36元(未到期)未予支付。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三江东顺船业于2014年3月16日交船是否违约;2、三江东顺船业于2014年5月16日交付船舶检验证书是否违约;3、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一、三江东顺船业于2014年3月16日交船是否违约。三江东顺船业与超凡物流公司在《40米趸船及桥架建造合同》中约定的交船时间为2014年3月4日,后三江东顺船业根据超凡物流公司要求增加尾楼等工程项目,实际交船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比合同约定迟延12天。超凡物流公司认为,增加尾楼等工程项目是事实,但在船舶建造之初就增加了,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有双方书面依据,三江东顺船业迟延12天交船,双方未书面认可,故三江东顺船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前未在合同中约定增加尾楼等工程项目,三江东顺船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超凡物流公司的要求增加相应工程项目,超凡物流已支付了相应款项,结合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合意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不必受书面形式限制。同时,增加尾楼等工程项目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时间。故三江东顺船业于2014年3月16日交船不构成违约。二、三江东顺船业于2014年5月16日交付船舶检验证书是否违约。超凡物流公司认为《40米趸船及桥架建造合同》约定的“交船”意为“交付船舶和船舶检验证书”,三江东顺船业则认为交船即为交付趸船。本院认为,一方面趸船是否合格的检测部门为船检所,三江东顺船业主观上不能控制船舶检验证书的交付时间。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交船的期限及地点,在合同第七条专门对交接船舶检验证书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船舶检验证书交付时间,按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的通常理解,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交船”应理解为“交付趸船”,而不应扩大解释为“交付船舶和船舶检验证书”。一、二审法院对船检所、特检院的调查笔录相结合可证实:安装在趸船上的抓料机属于趸船的一部分,其法定检测部门是船检所而不是特检院,抓料机的检测会影响到趸船的检测。超凡物流公司自行在趸船上安装抓料机未经检测合格,导致三江东顺船业交付船舶检验证书的时间晚于其预期,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船舶检验证书的交付时间进行约定。故三江东顺船业于2014年5月16日交付船舶检验证书不构成违约。三、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超凡物流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未将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安装造趸船上的抓料机是否必须检测的问题较为专业,原审法院出于审慎起见,就相关专业问题对船检所验船师邵文进行咨询,并制作调查笔录作为其认定事实的参考,以最大限度确保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相符的做法不违反诉讼程序。故超凡物流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将未经质证的调查取证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超凡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超凡物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春花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