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正英、刘旭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徐正英,刘旭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808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正英。被执行人刘旭升。申请执行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正英、刘旭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徐正英、刘旭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7605.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徐正英、刘旭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800元。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徐正英、刘旭升名下抵押的位于无锡市宝盛花园6-19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支付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正英、刘旭升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至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除名下所有的无锡市宝盛花园6-1901室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且申请执行标的额较小,暂无处置意义。目前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9725.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先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徐正英、刘旭升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中。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名下无锡市宝盛花园6-1901室房产(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且申请执行标的额较小,暂无处置意义)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尤祺执行员 张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