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陶其光、丁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陶其光,丁莉,丁前峻,周娟,陶飞,田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3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人民中路4号。负责人许祥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程,该行职工。被告陶其光。被告丁莉(系被告陶其光妻子)。被告丁前峻。被告周娟(系被告丁前峻妻子)。被告陶飞。被告田红梅(系被告陶飞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泗洪支行)诉被告陶其光、丁莉、丁前峻、周娟、陶飞、田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其光、丁莉、丁前峻、周娟、陶飞、田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泗洪支行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陶其光、丁莉、丁前峻、周娟、陶飞、田红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陶其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0000元给陶其光用于进购饲料,借期12个月(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贷款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丁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丁前峻、周娟、陶飞、田红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陶其光已迟延还款,违反了合同的明确约定,故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176.13元及利息(以31176.1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已经支付的225.04元从中予以扣除),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邮储银行泗洪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陶其光于2014年3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陶其光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进饲料,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借款当期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借据及放款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向被告陶其光发放贷款。被告陶其光未答辩。被告丁莉未答辩。被告丁前峻未答辩。被告周娟未答辩。被告陶飞未答辩。被告田红梅未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邮储银行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陶其光、丁莉、丁前峻、周娟、陶飞、田红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向其发放不超过80000元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人提供连带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陶其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0000元给被告陶其光用于购进饲料,借期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贷款当期利息,之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丁莉为共同借款人。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陶其光交付款项,由陶其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还款日为每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被告陶其光已偿还2015年2月22日前的利息,并分别于2015年2月22日、2015年3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39758.47元、9065.4元,于2015年3月8日偿还利息225.04元,剩余借款本金31176.13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因而成讼。另查明:2014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泗洪支行与被告陶其光、丁莉、丁前峻、周娟、陶飞、田红梅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陶其光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陶其光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陶其光及共同借款人丁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丁前峻、周娟、陶飞、田红梅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主张利息以31176.13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经支付的225.04元从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其光、丁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借款本金31176.13元及利息(以31176.1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已经支付的225.04元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丁前峻、周娟、陶飞、田红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其光、丁莉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陶其光、丁莉、丁前峻、周娟、陶飞、田红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陈秋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