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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17号原告张某甲,男,1969年9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龚某某,女,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同原告。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从容、樊素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恋,1993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1999年8月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9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于1999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龚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恋,1993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被告于1999年8月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被告于1999年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世礼人民陪审员  樊从容人民陪审员  樊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