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临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贺佳平与袁纪康、李养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佳平,袁纪康,李养凤,袁成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临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贺佳平,浙江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琨,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易,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纪康,无业。被告李养凤,无业。委托代理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成杰,船员。原告贺佳平诉被告袁纪康、李养凤、袁成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经批准,于2014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建群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叶茜、王超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琨、被告袁纪康、李养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栋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佳平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在装修房屋期间,经被告袁纪康及被告李养凤夫妇同意在前院雨棚顶上搭建露天阳台,搭建期间双方相处和谐。原告搭建完成后,被告袁纪康及李养凤夫妇以搭建物系违章建筑为由,向城管部门举报,在城管部门协调下,原告按照被告袁纪康的要求多次整改,但袁纪康坚持要求原告拆除阳台。在城管部门未对阳台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定性前,被告袁纪康、李养凤先后于2013年3月和4月冲到原告家中吵闹。2013年5月12日下午13时许,被告袁纪康、李养凤突然至原告家中踢门,声称要自行拆除原告搭建的露天阳台。原告闻声下楼打开大门,二被告便冲入原告家中动手拆阳台,原告阻止过程中,被二被告殴打,后城管到来告知二被告阳台是否拆除由城管负责。城管走后,被告袁纪康、李养凤、袁成杰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用砖头砸向原告后脑,直至公安人员到场后停手。原告受伤后感到头痛头晕伴恶心呕吐,于2013年5月2日到舟山医院门诊治疗,于同月5日被该院以“头部外伤”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经过治疗,原告于同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暂休一月,适当锻炼,加强营养等。另三被告殴打原告过程中致使原告颈部佩戴的千足金项链损坏,上面的千足金挂件及玉遗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0256.53元(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21206.53元、误工费65000元、护理费818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81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贺佳平撤回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袁纪康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纠纷发生当天,本被告叫电视台汪大姐热线栏目在下午2点到家中拍摄原告违章情况。当天下午1点40分,本被告到村委会办公室叫村长一起参与。后本被告和被告李养凤先到家附近,原告在阳台上骂本被告,本被告未理睬他,被告李养凤回了原告一句,原告就骂其并从二楼阳台冲下来打其。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村长来后将双方拉开。后电视台工作人员到来并进行了采访。采访结束后,被告袁成杰到了,因为邻居中有人告诉他原告殴打被告李养凤,故其上前质问原告,原告打了其一拳,后我方一家三口及原告一家四口扭打在一起。城管和公安的工作人员都有来过。扭打后,双方伤势均无大碍,我方也未用砖头殴打原告。扭打过程中,原告的项链确实掉落,但是我方均未捡拾。当天晚上,原告叫四个黑社会模样的人冲入本被告家中。另,原告系武术学校毕业,有武功功底。综上,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均不认可。被告李养凤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纠纷起因为原告随意搭建违章建筑,且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所述的殴打事实均不属实,系原告先动手殴打本被告,才导致两家进一步发生肢体冲突,故过错全都在于原告,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均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70元/天的标准;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由法院酌定。被告袁成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系三被告殴打行为所致;被告李养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记载的事实不认可,且行政处罚做出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故对于该处罚决定不认可;被告袁纪康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李养凤意见;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21206.53元;被告李养凤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但原告并不需要治疗这么久,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且存在大量重复治疗,原告是否患脑震荡也是基于其口述,故对于原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不予认可;被告袁纪康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李养凤意见;3、诊断证明书、陪护收费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要陪护,并支出护理费8180元;被告李养凤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费标准也明显过高,对护理收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袁纪康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李养凤意见;4、舟山市新新黄金珠宝行质量保证单、照片,证明原告修复千足金项链花费1138元,遗失的挂件价值3672元;被告李养凤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袁纪康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李养凤意见。被告李养凤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自行搭建的露天阳台已于2013年1月9日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城管部门到原告家中拆除受到原告及其家人阻挠;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未收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被告袁纪康质证认为:无异议;2、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系本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制作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有的诊断均正常,在住院期间,医生多次要求原告出院,原告均以存在头晕、呕吐症状拒绝出院;原告质证认为:对笔录的制作方式有异议,笔录中的询问对象确系我的医生,但其在我住院期间并未要求我出院,且笔录中也提到,类似我的这种病症,住院时间长短因人而异,第一次开庭后,我去找医生问情况,医生回答是被告李养凤的代理人要求其按照律师的说法陈述,笔录内容和其所说的不符;被告袁纪康质证认为:无异议;3、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护理期限为1个月;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袁纪康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三被告、相关证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验伤报告。原告质证认为:对验伤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因三被告殴打行为致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雷某、王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纠纷系因被告袁纪康、李养凤到原告家踢门,被告袁纪康先动手殴打原告以及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过程中,原告的项链被扯断的事实;对证人何某的证言有异议,与被告袁纪康所述不符;对笔录中对我方不利的证言均有异议,对部分证人身份也有异议,部分系三被告同村村民,部分系三被告朋友关系。被告李养凤质证认为:原告本人所做的笔录有异议,他提到袁纪康在他头上砸了一下,与原告妻子及家人和原告要求去作证的几人,做的陈述均不一致,其他几个证人证言均明确表述没拿任何工具;证人何某是村长,他的的证明力很高,他表述了第一次冲突的经过,明确系原告先推倒了我;大部分的证人证言均证明第二次参与斗殴的有七个人,包括原告家属,这点原告父亲自己在笔录中也提到了;对验伤报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纠纷经过,并非整个纠纷过程的记载;对原告提供的陪护收费证明,其实质属于证人证言,但不符合证人作证的要求且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实际已支付的凭证,故对于该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舟山市新新黄金珠宝行两份质量保证单,两份单据开具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11日与2013年10月26日,但单据编号仅相差5号,原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又因单据并非正式发票,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对询问笔录,其实质属于证人证言,但不符合证人作证的要求,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三被告、相关证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验伤报告,其中证人何某虽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但其作为临城街道横塘村的村长,其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其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原告家属(包括原告父亲贺思毛、原告妻子盛艳芬)、三被告所做的笔录均带有一定倾向性,故本院仅对上述笔录中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予以确认;其余证人所做笔录均带有倾向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验伤报告,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被告袁纪康、李养凤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成杰系二被告儿子。2013年5月2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袁纪康、李养凤在原告家门口因原告家中搭建违章建筑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李养凤推倒在地,被告袁纪康、李养凤随后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横塘村村长何某见状将两方人员拉开。后公安及记者来到现场,公安对双方进行了教育。待公安及记者离去后,原告及其父母、妻子再次与三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原告佩戴的项链掉落。冲突发生后,原告到舟山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原告伤势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5日,原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伤势好转,于同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2284.03元。原告先后门诊治疗29次,共花费门诊医疗费8922.5元。出院时,舟山医院为原告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需陪护一名。原告出院小结中,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经被告李养凤申请,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护理期限为1个月;其医疗费用基本针对本次外伤及相关并发症,用药及检查符合诊疗常规,因此,其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被告李养凤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贺佳平与三被告因原告搭建违章建筑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三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又因原告搭建违章建筑系纠纷产生的主要起因,结合纠纷背景、现场环境、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等情形综合分析,对于原告受伤这一损害后果,不能完全归责于三被告。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三被告的责任依法可以减轻。综合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失应自负40%责任,三被告负60%责任。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可认定如下:医疗费212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5366.53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算,交通费按原告门诊及住院次数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根据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伤势酌情确定为7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一个月;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赔偿条件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纪康、李养凤、袁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贺佳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5219.92元;二、驳回原告贺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1元,由原告贺佳平负担551元,由被告袁纪康、李养凤、袁成杰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群代理审判员 叶 茜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涵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