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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丁毅与张俊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毅,张俊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生。委托代理人:刘永昌,奇台县奇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毅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0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毅及被上诉人张俊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原告张俊生通过广告得知被告丁毅出售房屋,原告与被告联系并于2014年9月23日原告看了被告位于奇台县金域新城一期4号楼1单元101室。2014年9月25日原告张俊生向被告丁毅给付订金10000元,由被告丁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俊生买丁毅房的订金壹万元(10000.)。在10月20日将买房首付款14万元(壹拾肆万元)交清,过期或延期不交首付款,订金不予退还,卖房人:丁毅,买房人:张俊生,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9日原告张俊生向被告丁毅电话通知其不购买该房屋,并要求被告丁毅退还已交订金10000元,被告丁毅拒绝退还,故原告以上述诉讼请求将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奇台县金域新城一期4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丁毅名下,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9日,房屋产权证附记中载明为集资建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俊生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丁毅交付订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订金收条。虽被告辩称该收条即为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订金应不予返还。但是该收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对购房款亦表述不一,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买卖房屋属集资建房,该房屋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五年内不得买卖,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原审法院对被告丁毅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原告已于2014年9月29日电话通知被告不购买该房屋,由此可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已放弃购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丁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俊生返还订金1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丁毅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持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系合法的房屋所有人,具有买卖主体资格,房屋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双方采取了口头方式订立合同、形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无法律依据;二、根据担保法规定,定金属于一种保证方式,即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时的惩罚性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违约,擅自单方撕毁合同,定金应当不予退还;三、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政策规定5年内不得买卖为由认定合同属效力待定无任何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俊生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并未告知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公务员集资房。且双方对房屋协商价格各执一词,房屋买卖的条件不成就,且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系“订”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订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口头对房屋买卖事项达成合议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10000元订金,并书面约定首付款的支付时间,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系效力待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4年10月20日将买房首付款140000元交清,过期或延期补交首付款,订金不予退还。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其于2009年9月底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认为被上诉人房屋系公务员集资建房,且没有能力支付房款的理由,不符合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条件。根据双方上述约定,上诉人未按时交纳首付款构成违约,其要求退还10000元订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017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俊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55元,由被上诉人张俊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