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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梦之幻婚纱影楼与张云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梦之幻婚纱影楼,张云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303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梦之幻婚纱影楼,住所,天津市西青大寺镇李庄子村赤龙鑫园底商西起*号。业主:田珍,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楠,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辰,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梦之幻婚纱影楼诉被告张云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晓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尹楠,被告张云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梦之幻婚纱影楼诉称:原告是从事摄影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唯一的经营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大寺镇李庄子村赤龙鑫园底商西起9号。被告陈述其2014年2月16日通过网络招聘到案外人田禾处工作,工作地点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东头。被告的工作地点不在原告处,原告没有被告的考勤记录,招聘其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也不是原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案外人田禾经营的影楼是两家独立经营的主体,双方不存在从属关系。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46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471.26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辰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5年2月4日提交辞职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具的盖有其公章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2014年2月16日入职原告处,摄影师岗位。其提供的收入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张云辰员工,身份证号码,在我公司工作1年,任职摄影部门摄影师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3200元”,落款处加盖原告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其2015年2月4日以EMS形式向原告邮寄辞职信,其提供的EMS快递回单显示原告业主田珍签收该快递。被告提供的辞职信载明“原告存在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4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471.26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2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入证明、EMS快递回单、辞职信、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入职原告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鉴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按仲裁裁决数额33471.26元予以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理应支付经济补偿3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471.26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200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