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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55号王XX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X,王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XX,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XX赔偿其因财物毁坏造成的损失389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王XX因与其女友陈XX发生矛盾,后陈XX离开。被告人王XX多打电话发短信给周XX(陈XX母亲)询问陈XX情况,周XX均未告知。王XX因此怀恨在心,扬言要做出打击报复的事。2014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另一人(在逃)窜至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富洪村龙丛街组卢XX(周XX丈夫)家,二人从侧面围墙爬上二楼,在确认房内无人后将室内被单、床褥及沙发上垫子等物品点燃后离开,造成卢XX家中财物被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38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绿色电子打火机、黑白色外衣、黑色休闲裤、黄色休闲鞋,扣押清单、照片、提取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测量记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用户信息、通话记录、基站位置图,证人陈XX、王XX1、谢XX、曾XX、王XX2、柏XX、张XX证言,被害人周XX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放火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为: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卢XX造成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要求被告人王XX赔偿其因财物毁坏造成的损失38960元。经查,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因财物被毁损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96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