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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诉被告让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让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号原告赵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河曲县XX乡XX村人,现住五寨县XX乡XX村。委托代理人侯XX,女,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让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XX乡XX人,现住本村。原告赵XX诉被告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X与被告让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6月在五寨韩家楼打工期间与被告认识,同年10月订婚,2009年3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8月领取结婚证书。2009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让XX,2012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让XX。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脾气性格不投,经常发生争吵。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生病后,不尽夫妻义务照顾原告,致使原告于2014年9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儿子年幼,应由原告抚养。女儿让智玲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已有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离婚,两个孩子全由我抚养,并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与被告让XX自由恋爱于2008年6月认识,2009年农历3月2日举行婚礼,2012年8月领取结婚证。因原告生病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同心协力为原告治疗,反而为此吵嘴打架,致使原告于2014年9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9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让XX,2012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让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明确表示,如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并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一直共同生活,一直未分门另过。关于共有财产:2013年冬季以被告母亲的名义以98870元购买了位于五寨县福车梁村砖混结构四间平板房的院落一处,分5年付清。2013年花5.2万元买绵羊40只,又花了1.5万元买了10只山羊。婚后,因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一直共同生活,无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庭审中已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因原告生病,双方不能正确对待,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经本院调解,原告不愿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分居期间,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亦自愿让孩子和其一起生活,抚养两个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应随被告一起生活,并由其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一直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无法确定共有财产中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让XX离婚。二、女儿让XX、儿子让XX随被告让XX一起生活,并由其抚养。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润梅审 判 员  冯淑萍人民陪审员  齐红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