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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伟兵与陈晏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兵,陈晏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周伟兵,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3211。委托代理人叶家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晏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公民身份号码:×××3816。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兵诉被告陈晏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2月4日,被告陈晏峰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并于2015年3月2日到庭就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接受本院询问,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3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陈晏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双方收到民事裁定书后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耀、被告陈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入职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工资计件,月平均工资6500元左右,2013年5月29日,被告管理人员张明惠口头将原告等10人辞退,并告知原告将于次日将仓库搬运工作转制以承包方式外包给他人,辞退时没有结算原告等10人2013年4月、5月工资13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日、2日多次要求上班,或者出具开除书面通知,被告均不同意,在原告向被告提要求的同时分两次用堵车的方式维权,被告均报警,派出所民警郑警官到场调解并向被告了解相关情况,被告承认欠原告等10人工资130000元。本案原告等10人以劳动争议为由维权,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为承包关系并就工资问题要求原告另案主张,被告在前两次庭审过程中均确认搬运工作是承包给原告的。关于被告提到的出警的情况说明,其否认13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每天搬运的费用,大概在2000到3000元左右,两个月刚好13万左右,与出警情况说明还有原告的陈述是一致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5月承包费130000元(10人工资,6500元/月×2个月×10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晏峰辩称:一、被告不拖欠原告托运费,双方的承揽关系是临时性的,在被告不定时的委托原告完成搬运工作后,被告一直都是当日即时结清当日的搬运费,不存在拖欠原告搬运费的情形。二、原告诉称被告拖欠的数额是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从未认可过;原告所依据的是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在2013年6月25日所作的“情况说明”,南庄派出所在(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30号的审理中,再次出具《关于纳陶佳陶瓷提货处1号仓出警情况补充说明》中明确说明“周伟兵向警长郑标反映称:现被仓库方拖欠搬运费约130000元。”而被告对此从未承认过,所述130000元是原告自己编造出来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请求是真实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周伟兵举证及被告陈晏峰质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佛山市禅城区纳福陶瓷购销部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30号、(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在(××)××字××判决书××第七行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承揽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存在承揽关系方面,被告予以承认,但在(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的第一段中已经描述了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出具的补充说明,补充说明记载的是原告自己向公安人员作出的陈述,被告未承认这件事情。3、情况说明1份、上下车费凭证4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用约130000元,4张凭证是仓管出具的部分凭证,证明每天发生的费用大概是2000元至3000元左右,2013年4月份和5月份大约发生了130000元的承包费用;被告在(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30号以及(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35号案中也举出几张上下车费凭证,凭证由被告掌握,原告要求法庭要求被告出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拉货的当天,被告都会做出这样的单,但不是每一天都会有货拉,而且每次拉货的量也是不一样的,不能仅凭几张单推算几个月的费用;至于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情况说明描述的并不客观,后来派出所又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应按照补充说明陈述的事实来认定。诉讼中,被告陈晏峰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晏峰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能客观公正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方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开始,原告周伟兵与被告陈晏峰建立承揽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周伟兵承揽被告陈晏峰仓库陶瓷的搬运业务,被告陈晏峰直接与原告周伟兵结算,搬运工人的数量、报酬等,由原告周伟兵负责。2013年5月30日,双方解除承揽关系,原告周伟兵主张被告陈晏峰未支付2013年4月、5月的搬运费,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30号查明:周伟兵等人在陈晏峰的仓库从事搬运工作,期间每次的搬运的费用均由周伟兵核对确认;在日期为3月29日的上下车费凭证中,合计处载明“实收1017元”,周伟兵在该处签署“搬运周伟兵”。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周伟兵主张被告陈晏峰支付搬运费而产生的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周伟兵认为在其以劳动争议维权的案件中,被告抗辩双方是承揽关系,且法院亦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故其现在本案中起诉与被告存在承揽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承揽的搬运费,并提交民事判决书及上下车费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则确认双方存在承揽关系,但辩称已结清搬运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承揽关系,被告确认属实,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未支付2013年4月、5月的搬运费,被告则确认原告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自2013年6月1日未上班,但其主张已于搬运当天结清搬运费,且无签收凭证。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记载原告工作量的上下车凭证由被告制作,又因在(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30号案件中已查明:“在日期为3月29日的上下车费凭证中,合计处载明‘实收1017元’,周伟兵在该处签署‘搬运周伟兵’”,故可以认定,原告工作量的计算数据由被告制作并经原告确认,保管在被告处,且发放搬运费有签收记录;现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搬运费无签收凭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原告2013年4月、5月有提供搬运工作,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搬运费,应提交支付凭证予以证明,现其未能提交相关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5月的搬运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前述认定,原告工作量的数据由被告掌握,现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运费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晏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伟兵支付搬运费1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泽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