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冉茂爱、冉光富等与邓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冉茂爱,农民。原告冉光富,农民。委托代理人冉茂爱,男,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清坪镇中寨坝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57********。系冉光富之父,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贺彪,农民。委托代理人冉茂爱,男,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清坪镇中寨坝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57********。系贺彪舅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葵,农民。原告冉茂爱、冉光富、贺彪诉被告邓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松林分别于同年4月3日和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茂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珠江四季乐城11号楼承包装潢工程,先后雇请原告冉茂爱、冉光富、贺彪进行装模,口头约定了工资由被告支付。2014年6月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欠三原告工资23050元。被告称无钱支付于是写下欠条,并承诺于同年6月底支付,但约定期限届满被告仍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三原告债务23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三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损失3400元(其中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费300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三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三原告23050元的事实。证据三:生活费收据2份、住宿费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11份。证明三原告因找被告收账花费的生活费135元、住宿费60元、交通费790元。被告邓葵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其理由为证据一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件,证据二为欠条原件且被告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该两份证据证明力能够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采信,其理由为生活费、住宿费收据与交通费发票日期并不吻合,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催收欠款的事实,不能够确认为三原告收账的花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邓葵在北京市通州区珠江四季乐城11号楼承包装潢工程,先后雇请原告冉茂爱、冉光富、贺彪三人做工,口头约定了装模、拆模、点工工资标准。2014年6月工程完工,经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三原告23050元,并注明以银行汇票为还款凭证。后经三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050元及诉讼产生的损失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对于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三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工资23050元,被告以出具欠条方式进行了确认,该项债务应当及时向三原告清偿。对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损失3400元,无相互吻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催收的事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冉茂爱、冉光富、贺彪欠款23050元。二、驳回原告冉茂爱、冉光富、贺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依法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邓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松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