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90号原告卢某某,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北一里古城新苑被告梁某某,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锦州市铁路局机务段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南里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2013年9月27日还清,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20000元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一个朋友管原告借钱,原告找担保,我给做的担保,这个钱没还原告也没找我,我问我朋友我朋友说钱还了,我就没往心里去,当初定的就是一个月,8月份原告让别人找我说钱没还原告,我说问我朋友他说还了,没还怎么没早和我说,早说这个钱我就还上了,借钱当月就给利息了,给了本金1.9万元,我现在债务太多,我还不上原告这些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相识,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有梁某某跟卢某某借20000元整,于2013年9月27日还清,被告在该借条的自己姓名、金额及还款日期上按了自己的指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虽主张该笔款项系自己为他人担保,且借款时已支付了1000元利息,实际借款为19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原告的主张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支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开庭之日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