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迁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友民与霍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刘友民,农民。被告:霍向东,农民。原告刘友民与被告霍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刘友民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霍向东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20日内偿还借款,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霍向东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刘友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2014年11月12日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整,借款人:霍向东,2014年11月12日”。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霍向东向原告借款15000元整;证2、2015年3月6日田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2014年11月12日在豆子沟才巨军饭店12点以后,我和刘友民在一起吃饭,霍向东向我借钱,因我手没带,我从刘友民手拿了15000元壹万伍仟元给了霍向东,由霍向东给刘友民出具借条一张,以上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田某,2015年3月6号”。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2日在豆子沟才巨军饭店原告刘友民出借给被告霍向东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霍向东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霍向东与证人田某系朋友关系,田某与原告刘友民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2日12点后,田某和刘友民在豆子沟才巨军饭店吃饭,被告霍向东找到田某,提出向田某借款15000元做买卖,但因田某手头没带钱,田某就找到原告刘友民,由原告刘友民拿了15000元借给了被告霍向东被告霍向东为原告刘友民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天。到期后,被告霍向东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霍向东向原告刘友民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霍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友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霍向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