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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户籍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5月始,被告人刘某甲在增城市新塘镇区域介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分成嫖资。2014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200元/人的价格,介绍李某向马某飞、刘某乙向章某在增城市新塘镇荟萃旅业301房和302房内卖淫嫖娼。2014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介绍张某向刘某乙波在增城市新塘镇心怡宾馆612房内卖淫嫖娼。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自2014年5月份开始在增城市新塘镇介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介绍费。2014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介绍李某、刘某乙到增城市新塘镇荟萃旅业301房和302房分别向马某飞、章某卖淫。2014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介绍张某到增城市新塘镇心怡宾馆612房向刘某乙波卖淫。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从刘某甲处扣押卡片6张、三星牌手机1台、Cocobeir手机1台、摩托车1辆。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卖淫嫖娼的人员均已被行政拘留。5、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分别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6、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9日2时许,我在出租屋里,有个介绍卖淫的男子打电话叫我到新塘镇心怡宾馆612房卖淫,我去到该房间后收取房内男子的200元嫖资,然后我们脱下衣服准备发生性关系时,有警察进来检查并把我们带回派出所。经辨认,张某指认刘某乙波就是准备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指认刘某甲就是介绍其卖淫的男子;另对其手机通话记录、嫖资200元分别作了确认。7、证人刘某乙波的证言:2014年11月19日,我租乘摩托车的时候问摩托车司机附近有没有什么地方好玩,他说有女孩子服务可以送上门,并给了我一个号码。后我到心怡宾馆开了612房,然后打对方提供的电话要女孩子。约20分钟后,有1名女孩子进房间,我和她说好嫖资200元,然后脱了衣服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就有警察进来将我们带回派出所。经辨认,刘某乙波指认张某就是向其卖淫的女子;另对其手机通话记录、嫖资200元分别作了确认。8、证人石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9日凌晨,“大胆”(刘某甲)在新塘镇大众公寓208房接到电话,然后叫我出去卖淫。但我去到卖淫的地方看到嫖客满身酒气,我就离开了。后我回到大众公寓208房和刘某甲一起被警察抓获。我只是在刘某甲那里兼职卖淫,平时他通过电话介绍我卖淫,每次收50元作为介绍费。经辨认,石某指认刘某甲就是介绍其卖淫的“大胆”,指认张某也是在刘某甲处卖淫的女子。9、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在微信里面认识1名自称是老板的男子,他发了很多女孩子裸露的照片在上面介绍卖淫,并标有价格等。2014年8月13日1时许,我和朋友章某、马某飞在外面喝酒时说到嫖娼,于是我在荟萃苑开了302房,然后跟介绍卖淫的男子联系,要他叫3个女孩子过来。后有两个女孩子来到302房,章某、马某飞各要了一个,马某飞带着一个女孩子去隔壁房间,我在302房里休息,章某和卖淫女脱光躺床上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就被警察查获。经辨认,王某指认刘某乙、李某就是当晚卖淫的两名女子;另对手机截图、通话记录等分别作了确认。10、证人刘某乙、李某的证言,均证实经刘某甲介绍,其两人去到新塘镇荟萃苑301、302房卖淫时被警察查获。经辨认,刘某乙、李某分别指认刘某甲就是介绍卖淫的人;另分别对手机通话记录作了确认。11、证人章某、马某飞均证实自己在嫖娼时被警察查获。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我从2014年5月份开始介绍卖淫女卖淫。2014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我介绍了“小玲”(石某)去嫖客的地址,但约30分钟石某就回来了,说嫖客没看上她。之后我又接到1个嫖客的电话,要我帮他找卖淫女到心怡宾馆612房,我就联系了卖淫女“黄牛”(张某)过去,过了约30分钟,有警察过来将我和石某抓获。经辨认,刘某甲指认张某、石某均是其介绍卖淫的女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利而介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提交处理的摩托车1辆并非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卡片6张,予以没收、销毁(均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人民陪审员  魏秋雄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