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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6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雄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6953号罪犯刘雄,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本院于二○○八年八月五日作出(2008)昆刑三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刘雄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142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雄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雄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