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商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定海海礁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西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加林,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定海海礁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晓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凯峰,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飞,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超越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西军、徐加林,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海礁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舟山定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晓波、委托代理人许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方)为被告(定作方)制作ME50/10T+32/5T型龙门吊一架,合同当初约定总价款为253万元,自签订之日起预付款30%,提货时付款30%,货到完毕后付20%,验收完毕后付15%,质保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汽吊费用由定作方支付,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双方在合同上均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各持缩印的合同文本一份,在被告持有的缩印合同文本上注明了预付款到位后供货时间为90天,同时,原告方在其上注明了自己的单位税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涛及其手机号。2011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2011年2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2011年2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25.9万元,2011年8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2011年9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2011年10月至12月两次支付银行承兑40万元,2013年1月4日又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以上共计165.9万元。期间,2011年5月11日,原告将所加工起重机的一部分设备包括支腿、地梁、F架、工字钢等运抵被告处,被告在装箱单上签字认可并为此支出4500元船运费,该4500元单据领款人处签名为徐加林(山东超越方合同签订人),单据上方标注:扣除提供方。2011年5月13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快递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为贵公司制造的起重机已制造完毕,请贵公司按合同约定给我单位汇款。同年7月2日原告又给被告发快递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为贵公司加工制作的起重机已完成,且已将起重机部分设备运抵你方,但你方对提货事宜仍未回应。”同月6日,被告给原告复函,内容为“向贵公司表示歉意,因本公司轨道设施未完,厂区内无法存放该设备,约在7月底轨道设施能完工,待本公司轨道设施完工后,再与贵公司联系,望贵公司给予谅解”。同年10月26日,原告再给被告发快递一份,内容仍为催促对方提货。同年12月23日,原告又给被告发函一封,主要内容为“经我公司多次函告,你方仍不提货,你方应从违约之日起应承担我单位的利息及损失费”。2013年8月7日,原告给被告再次发函一封,函中告知被告见函后5日内提货并付全款,并告知了其所要求损失的计算方法。该函原告未能提交邮寄单号。2013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发函一封,主要内容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协商交货事宜,并于2013年1月4日我方(被告方)又支付10万元,希望原告尽快安排发货。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方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现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的总价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制式合同确定总价款为253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又另行书写加价至26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总价款的变更,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总价款应为260万元。对于该案标的物的交付,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提货,被告主张应是原告送货,根据双方合同“自预付款到位后90天供货”之约定,同时结合2011年5月11日原告将起重机的部分配件送抵被告后,被告方出具的领(付)款凭证上所标注的“扣除提供方”可知,在该案中,送货义务在原告,故被告主张的4500元运费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提交的合同缩印本明确约定预付款到位后90天内供货,原告虽予否认,但并无提供证据推翻。该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至30%的前提下,送去部分附属配件(至2011年8月15日被告共支付105.9万元,支付进度始超合同总价款的30%),后原告虽数次发函要求被告提货,但根据合同约定,送货的义务在于原告,其数次发函的行为不能改变其送货义务,在被告因自己场地不能安装的原因消除后,原告应及时送货;尤其被告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2月,又陆续分四次支付原告价款共计80万元(此时,被告付款已近合同总额的60%)、2013年1月4日被告又支付原告价款10万元后,其要求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意图是明显的,但原告至诉讼时仍未履行供货义务。纵观整个合同履行过程,双方对合同没有及时履行均存在违约行为,现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及时将合同约定的加工承揽标的物送至被告处,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对于双方所要求对方承担的损失,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均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合同。二、驳回山东超越要求舟山船舶赔偿损失的请求。三、驳回舟山船舶要求山东超越赔偿损失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超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提货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应按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文本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承揽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提货时付款30%”,该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一方提货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中90天供货期,“90”是被上诉人单方添加的。其在缩印的合同文本上自行书写,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存在明显差异,上诉人合同第十三条中没有“制作按起重机参数共计8份”的字样,在合同左下方也没有“139××××1152(徐海涛),税号3709XXX03”的字样。被上诉人是在伪造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总价260万元,亦应认定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文本效力。4500元的运费单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具有送货义务,单据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认可,领款人处“徐加林”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在场地已具备安装条件时仍不履行提货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先后多次发函催促被上诉人提货,被上诉人不提货,致使加工完毕的起重机长期放置在上诉人车间,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也造成了资金损失,被上诉人对此应予赔偿。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即庭审笔录中有一句话是庭审后私自添加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舟山定海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被上诉人也存在一定违约行为不当。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以后,上诉人拒绝提供货物,又要求被上诉人加价,所以导致价格上升。上诉人未依约履行相应供货义务,系上诉人违约,并非被上诉人。二、关于提货与供货问题,合同有明确规定,供货方是上诉人,且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4500元运费,并在价款中抵扣,供货义务明显在于上诉人方。对于安装问题,因为本案所涉标的物相对来说比较复杂、庞大,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安装,不存在由被上诉人自行安装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系上诉人送货还是被上诉人提货的问题,涉及到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的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对于交货地点、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对此亦存在较大争议。关于交货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交付起重机的义务在于承揽方,故在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交货地点为履行交货义务的承揽方超越公司所在地。关于交货方式,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一方到上诉人处提货,被上诉人主张应由上诉人负责办理运输将起重机送至被上诉人处交货。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交(提)货地点、方式”一栏空白,但在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了“提货时付款30%,货到完毕后付20%……”,从该约定可以表明,当事人约定的交货方式应为被上诉人自提。若将交货方式理解为上诉人送货,就没有必要在此分别约定提货时支付部分货款、货到时再支付部分货款。被上诉人主张应由上诉人送货的理由有二,一是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第一条对供货时间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结合合同其他条款内容,该条中的“供货”应是指上诉人制作完毕、可以提供货物的意思,并未明确是送货还是提货。被上诉人主张的第二个理由认为配件由上诉人送至被上诉人处表明交货方式为上诉人送货。本院认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提货时付款30%”的情况下,配件的交货方式并不影响起重机本身交货方式的约定。故被上诉人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标的物的交货方式应按承揽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认定为由被上诉人自提。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及时到上诉人处提货,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及时支付价款;上诉人亦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上诉人在制作完毕后曾催促被上诉人提货,被上诉人也发函称:因其轨道设施未完工,厂区内无法存放设备,待2011年7月底轨道设施完工后再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在2011年7月底前未再催促被上诉人提货,表明其对于提货期延至2011年7月底是认可并同意的。2011年7月底之后,被上诉人仍未提货,已构成违约。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并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被上诉人延期提货的违约责任应系承担合同约定的提货时应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系260万元,提货时应付至总货款的60%,即156万元,截至上诉人认可的2011年7月底提货期届满时,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75.9万元,尚有80.1万元的货款未付,故被上诉人应自2011年8月1日起支付80.1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在此之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5日付款30万元,2011年9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1年10月12日付款20万元,2011年12月29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月4日付款10万元。所以,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利息损失为:以80.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止;以50.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以40.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止;以20.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9日止;以0.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4日止。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庭审笔录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交货方式为上诉人送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原审法院收取的反诉费数额有误,本院一并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海礁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0.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以50.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以40.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以20.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以0.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四、驳回上诉人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102元,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海礁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元;减半收取的反诉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海礁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102元,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海礁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元。被上诉人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先由上诉人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付昕明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