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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孟令涛、孟慧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孟令涛,孟慧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伟业路18号楼1711室,组织机构代码66325149-2。法定代表人黄荣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群。被告孟令涛。被告孟慧。原告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令涛、孟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群、被告孟令涛、孟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经原告居间购买了位于昆山开发区四季华城XX号楼XXXX室,并于当日签订了《昆山住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KSS0004752),目前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完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产权过户,交房等所有手续,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佣金,根据《昆山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第六条及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房屋成交金额的1%)及贷款服务费(贷款额的1%),根据《昆山住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成交金额为850000元,贷款额为630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8500元及贷款服务费6300元,共计14800元。另说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及贷款服务费共计1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孟令涛、孟慧辩称: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口头承诺不收取中介费,并且还给了我一张报价单,上面没有中介费。我们是2014年9月份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11月25日完成过户,实际到12月份房产证和土地证才过户到被告名下,其他都还是原业主的名字。签订协议时,原告承诺贷款服务费是可以协商的,可以再签订补充协议,但是后来还是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中介费是原告承诺不收取的,贷款服务费可以协商,我也是同意支付的,但是原告收费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出售方(甲方)项友钢、周秋仙与购买方(乙方)孟令涛以及居间方(丙方)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昆山住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座落在昆山市开发区四季华城XX号楼XXXX室(房屋产权证号30××28;土地使用权证号K06875)房产转让价为85万元整。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由丙方代管。并经甲、乙双方同意于2014年11月2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甲、乙双方应分别向丙方支付房屋成交金额的1%作为丙方的服务费。甲方另需丙方办理的手续及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另需丙方办理的手续及费用:乙方承担房屋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所应缴纳的各项税和费、评估费,乙方于过户前向丙方支付贷款服务费(贷款额的百分之一),贷款服务费的具体金额详见补充协议。补充约定:1、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30000元;2、乙方向银行贷款630000元,此笔款项于办妥产权过户及银行抵押后,由银行放款至甲方账户;3、乙方于产权过户当日向甲方支付180000元;4、乙方于办理交屋当日向甲方支付10000元。另查明:昆山开发区四季华城XX号楼X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孟令涛,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孟令涛之配偶孟慧(孟令涛与孟慧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产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昆山开发区四季华城XX号楼XXXX室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孟令涛,该土地使用权为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促成出售方项友钢、周秋仙与被告孟令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已协助被告孟令涛、孟慧办理了贷款及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应本着诚信全面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现被告拒不支付中介费及贷款服务费,责任在被告,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费8500元及贷款服务费6300元共计1480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向其承诺不收取中介费,但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承诺也与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贷款服务费,被告提出当时原告同意协商并且合同中也约定贷款服务费的具体金额详见补充协议,但是后来双方并无签订补充协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来主张贷款服务费并无不妥并予以确认。房屋买卖合同虽由被告孟令涛一人签署,但是由于该购房行为发生在孟慧与孟令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房屋的产权也系夫妻共同共有,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中介费及贷款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令涛、孟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8500元、贷款服务费6300元共计1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孟令涛、孟慧负担。该款原告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各被告孟令涛、孟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