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维友与李先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友,李先瑞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友,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华(李维友之妻),1964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瑞,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上诉人李维友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6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先瑞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3月22日,我与李维友签订房屋翻建协议,协议约定我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李维友翻建北正房,工程款按照每平米1150元计算。随后我又与李维友约定由我为李维友建设东平房,工程款按照每平米1000元计算。我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但是李维友拖欠工程款25090元至今未给。李维友严重违约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11385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维友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给付违约金。李维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首先和李先瑞签订了包工包料的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北正房每平米1150元。随后我将我家东平房的建筑工程也发包给了李先瑞,口头约定每平米850元。施工过程中我已经给付了李先瑞工程款104000元。剩余的工程款没有给李先瑞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我方购买了48200块价值20244元的砖,价值8400元的北正房门窗及玻璃和2300元的瓦。我自己找人修建了北正房、东平房的滴水,安装了电线、开关、插座等设施,完成了李先瑞未完成的自来水工程,购置并安装了石膏线和窗帘盒。此外,李先瑞所建房屋出现了漏雨、室内墙壁爆皮、北正房台阶爆皮等问题。综上,我不但不同意李先瑞的诉讼请求,还要李先瑞返还我的上述费用,赔偿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先瑞、李维友书面约定由李先瑞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李维友翻建北正房房屋,工程款按照每平方米1150元计算;施工过程中李先瑞又与李维友口头约定由李先瑞为李维友建设东平房,工程款按照每平米1000元计算。施工过程中,李维友自行购置了48200块价值20244元的砖,价值8400元的北正房门窗及玻璃和价值2300元的瓦。李维友自行购买了室内木门,但依双方约定李维友应当负担900元。李维友自己找人修建了北正房、东平房的滴水,安装了电线、开关、插座等设施,完成了李先瑞未完成的自来水工程,购置并安装了石膏线和窗帘盒。施工完毕后,李维友支付了104000元工程款。李维友北正房台阶及室内出现爆皮、屋顶漏雨等质量问题。经现场勘查,李维友家北正房东西长16.64米,南北宽6.27米,地梁至前檐上平3.55米,东西山墙墙角北磉基向南长0.2米。北正房南侧西数第一扇窗长3米,第二扇窗长2.86米,东数第一扇窗长3.05米,东数第二扇窗长2.82米,窗高均为2.05米。北正房南侧门连窗长2.8米,高2.94米。北正房室内高3米。北正房东西两屋两扇木门高1.9米,宽0.85米。东西两屋内两个隔断墙长5.15米,剩余两个隔断墙长4.3米,室内卫生间隔断墙长2.94米,厚度为0.12米,卫生间门宽0.75米,高2.03米。北正房两侧山尖底边线长6.5米,上平至山尖高1.5米。东平房东西宽3.35米,南北长9.82米,高3.26米,东平房东侧两扇窗长均为0.9米,高1米,西侧南窗长2.95米,高1.8米,西侧北窗长3.14米,高1.8米,门连窗下部高0.8米,长0.86米。东侧大门长1.97米,高2.24米,门道里口长2.36米,高2.86米。东平房室内隔断墙长2.78米,高2.93米,隔断门高1.96米,长0.84米。北正房东檐墙、西檐墙以及东平房多处漏雨,北正房室内多处墙皮脱落、鼓包。李维友自行挖了深1.2米,长6.6米,宽0.56米的沟用于埋下水管,并于事后填平。李维友家北正房四面山墙厚度为0.37米,隔断墙厚度均为0.24米。东平房所有的墙厚度均为0.24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房合同、照片、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先瑞为李维友修建房屋,李维友有向李先瑞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同时亦有获得李先瑞提供正常劳动成果的权利;由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对施工质量虽有约定,但并不明确,故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部分,李先瑞提供劳务的质量标准应按专业瓦工通常技术标准确定。李先瑞施工质量出现瑕疵的部分,按照公平原则李先瑞应承担返工修理的费用,至于具体的修复方案与修复费用由法院根据具体施工问题以及当地人工、材料价格予以酌定,并在其应获工程款中予以酌情扣减。对于李先瑞在施工过程中,因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而增加的工时、材料费用李维友应当负担。本案中,双方对东平房当初约定的价格发生争议,法院根据东平房内外粘砖的实际建筑情况,结合当地市场价格确定东平房建筑价格为每平米1000元,对李维友每平米85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李先瑞应向李维友返还900元的室内木门款。李先瑞使用了李维友价值2300元的瓦、8400元的门窗玻璃以及20244元的砖,上述费用应由李先瑞负担。李先瑞施工中遗漏的工程项目以及李维友自行完成的工程项目,应由李先瑞承担工程费用,并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李维友自行修建了散水,根据双方约定由李先瑞负责房外散水0.5米,但双方未约定散水高度,故法院酌定高度为0.1米,按照三面计算,且对于东平房亦按照该标准计算散水所需工料款。对于质量问题,法院认为北正房室内出现爆皮现象并不严重,且鉴于双方约定由李维友另行进行室内装修,因此对于李维友另行找其他施工人员进行刮腻子的费用应该李维友自行负担。对于北正房漏雨的质量问题,法院确定修复方式为重新揭瓦,重新揭瓦的人工及辅料费用应由李先瑞负担,具体数额法院酌定为1140元。对于东平房漏雨的问题,法院确定的修复方式为重新水泥罩面,法院酌定扣减李先瑞工程款1055元。对于台阶质量问题,法院酌定扣减工程款200元。根据双方约定,李先瑞应当为李维友接通电路并安装插座,故穿线、安灯、开关、插座的人工及材料费应由李先瑞负担,鉴于李维友提供的证人张×同时证明其还安装了卫生间的坐便、洗脸盆、龙头等设施,故对穿线、安灯、开关、插座的人工费法院酌定为400元,对张宝华签字的证明所涉及到材料费予以认定,即386元,上述786元应从李先瑞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按照双方约定,李先瑞应当负担李维友自己安装下水管道的费用,上述费用法院酌定为1500元。对于李维友主张的租房损失,法院认为该损失系间接损失,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对于双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李维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先瑞工程款一万零一百零四元。二、驳回李先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李维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李先瑞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方面:一、关于东平房的价格问题。对于东平房的建造价格,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在诉讼中,李维友主张价格为每平方米850元,李先瑞主张价格为每平方米1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所建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当地市场价格,酌情认定每平方米1000元,并无不妥。二、关于房屋存在漏水等问题的修复费用。双方对于工程质量应当达到的标准没有约定,且属于农村建房,目前还没有相应强制性质量标准,应以能正常使用为原则,故原审法院根据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相应的修复费用,并无不妥。三、对于李先瑞未完成的部分,原审法院根据未完成项目情况及当地的价格,酌情认定相应费用,并从李先瑞的工程款中扣减相应数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李维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李先瑞负担356元(已交纳),由李维友负担35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李维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