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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立民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伟民诉绥化市江米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伟民,绥化市龙江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北立民保字第43号申请人张伟民,职业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身份证号。被申请人绥化市龙江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马登芳。申请人张伟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绥化市龙江米业有限公司在绥化市北林区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账号:)中的存款520万元予以诉前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绥化市北林区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中的存款520万元予以冻结。二、对申请人张伟民所有的绥国用(地籍)第00083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期满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灭失。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振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永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