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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时晓娟与南京久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商初字第78号原告时晓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久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杉湖西路8号大方天都花园23幢2单元1806室。法定代表人沙立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想年,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金林,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晓娟与被告沙立贵、南京久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久富公司)、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大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王显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8日、9月24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沙立贵、南通大辰公司宿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时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鹏、被告南京久富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想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大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金林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爱明于前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晓娟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京久富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南京久富公司因建设睢宁县尚都国际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设备使用。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收取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南京久富公司若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0%的违约金。南通大辰公司宿迁分公司为被告南京久富公司提供担保。经双方对账,被告南京久富公司目前仍欠原告设备租金706018.48元。另因南通大辰公司宿迁分公司不具备无法人主体资格,应由其法人单位即被告南通大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南京久富公司支付原告设备租金706018.48元及违约金70601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706018.48元*10%=70601.848元,原告仅主张70601元);2、被告南通大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久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租金数额已经过双方对账,被告没有异议;对违约金的数额没有异议,租赁合同上也有相关约定,但被告之所以没有付清原告时晓娟的租金是因为被告南通大辰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所导致的,我公司也是受害者,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南通大辰公司辩称:1、关于租金数额是原告时晓娟与被告南京久富公司之间的问题,对租金数额的认定应当以南京久富公司认可的数额和支付凭证为准,与被告南通大辰公司无关;2、我公司没有就南京久富公司与原告时晓娟的租赁业务进行担保,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分公司的印章,被告也未授权宿迁分公司对外担保,南通大辰公司宿迁分公司为被告南京久富公司提供的担保应为无效,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时晓娟与被告南京久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沙立贵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京久富公司因睢宁县尚都国际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设备使用。合同约定,钢管40万米左右,扣件30万只左右;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经双方检验确定被告南京久富公司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失损坏,必须向原告按价赔偿,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6只,螺丝每套0.6元;双方协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南京久富公司向原告时晓娟交纳租赁物押金30万元,用作被告南京久富公司损坏租赁物的赔偿金,不做每月应付租金款使用;如原告未按约定数量提供租赁物,致使被告南京久富公司不能正常使用,除按规定如数补供外,还应偿付违约金及全租金1%违约金;如被告南京久富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应向原告偿付租金10%的违约金。同时,南通大辰公司宿迁分公司为被告南京久富公司提供担保,在合同担保方处加盖公章。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时晓娟按约向被告南京久富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螺丝等设备。但被告南京久富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因双方对租金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让原告时晓娟与被告南京久富公司就租金数额进行了统一结算,经结算,被告南京久富公司租用原告时晓娟相关设备的租金共计1955283.48元。被告南京久富公司此前共向原告时晓娟付款1549265元,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预交押金30万元和设备租金1249265元,至今还欠原告租金706018.48元。对于预交押金30万元,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此款只做租赁物损坏赔偿使用,不做租金款用,对于设备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均同意另行协商解决。现原告时晓娟根据双方结算的结果要求被告被告南京久富公司支付设备租金706018.48元及违约金70601元。被告南通大辰公司于庭审过程中辩称涉案租赁合同上南通大辰公司宿迁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并申请对租赁合同上的“南通大辰公司宿迁分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经法庭释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相关材料。另查明,南通大辰公司宿迁分公司为被告南京久富公司提供担保未有被告南通大辰公司的书面授权。南通大辰公司宿迁分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被核准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表(14张)、南通大辰公司宿迁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时晓娟与被告南京久富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租金。被告南京久富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南京久富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均不持异议,同时抗辩认为,其之所以欠原告租金,是因为被告南通大辰公司未付清其工程款而导致其无钱向原告支付,故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南京久富公司与南通大辰公司、原告时晓娟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南通大辰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并非其不支付原告租金的正当理由,被告南京久富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同时,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南通大辰公司宿迁分公司在未经其法人南通大辰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为被告南京久富公司进行担保,该保证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南通大辰公司宿迁分公司明知其是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为他人保证却擅自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具有一定过错;原告时晓娟明知南通大辰公司宿迁分公司系被告南通大辰公司的分公司,在其提供保证担保时未对保证人的授权情况进行核实,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对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有过错;被告南通大辰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未尽到相应监管义务,对保证合同无效亦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上述规定及南通大辰公司宿迁分公司已注销且无经营管理财产的情况,被告南通大辰公司应在债务人即被告南京久富公司所欠原告时晓娟租金及违约金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通大辰公司庭审时虽辩称租赁合同上“南通大辰公司宿迁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申请对租赁合同上该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有关材料,视为被告南通大辰公司自动放弃其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南通大辰公司宿迁分公司”公章不真实,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久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晓娟设备租金706018.48元及违约金70601元;二、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南京久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时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7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波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艳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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