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世全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鑫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世全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吴江市鑫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8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2118号原告苏州世全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常熟莫城高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家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鑫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菀缝街55号。法定代表人王玲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成,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世全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全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鑫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世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能、被告鑫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家义到庭参加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全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拉链、拉头等货物。2014年1月至9月,原告依照订单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价值共计404372.97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9万元。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余款,但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372.9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如下: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372.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14372.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鑫联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仅针对2014年3月1日至6月1日期间原告已交付的金额为221727元的货物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该部分款项答辩人已支付完毕;2、原告在履行尾号为690、695两份订单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9273.34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赔偿;3、2014年1月至9月的交易总金额应为314372.4元,扣除已付款项29万元,账面余额仅为24372.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9月期间,世全公司向鑫联公司供应拉链、拉头等货物。世全公司共向鑫联公司开具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04372.97元。经向苏州市吴江区国家总务局核实,上述发票均已办理抵扣手续。鑫联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9万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4年5月14日付款4万元,2014年6月30日付款4万元,2014年8月22日付款5万元,2014年9月23日付款6万元,2014年10月10日付款5万元,2014年10月21日付款5万元。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定》,载明“鑫联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共计结欠世全公司货款221727元。原双方约定账期为月结60天,现因鑫联公司资金运转问题,未如期达成,本着友好协商之目的,双方一致达成货款还款协定,在2014年10月1日前如期由鑫联公司按约定支付世全公司货款,共计22172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抵扣查询回执、付款明细表、还款协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至9月,世全公司向鑫联公司所供货物的总金额为多少?原告主张:2014年1月至9月,世全公司共向鑫联公司提供了价值404372.97元的货物,具体为:一月货款30993.6元,二月货款16790元,三月货款166506.7元,四月货款63908.88元,五月货款13036.53元,六月货款60491.86元,八月货款16760元,九月货款35885.4元。提供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明细、催款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抵扣回执、还款协定等证据为证。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明细及催款通知书均未有被告签章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原告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抵扣回执,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3、双方于2014年9月1日所签《还款协定》确认“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共计结欠世全公司货款221727元”。而在2014年6月1日前,被告仅支付货款4万元,据此可以认定截至2014年6月1日,原告供货金额为261727元(221727元+4万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9月向被告供货,货物金额分别为16760元、35885.4元。综上,自2014年1月至9月,原告供货金额应为314372.4元(261727元+16760元+35885.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29万元,尚欠货款金额应为24372.4元。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告主张:2014年1月至6月,原告供货金额应为351727.57元。截至签订协定当日,即2014年9月1日,被告已付款项为13万元。上述两个数字相减,即为《还款协定》确定的结欠数额2217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还款协定》,载明“原双方约定账期为月结60天,现因鑫联公司资金运转问题,未如期达成,本着友好协商之目的,双方一致达成货款还款协定……”,可以看出,因被告未能按原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现就已到付款期限的未结货款,即协定明确的“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未结货款的支付时间重新进行约定。故该协定确认的结欠金额221727元,应为已到付款期限的货物总金额扣减被告于协议签订前的已付款项,即应扣减13万元。被告关于应扣减截至2014年6月1日前已付款项4万元的辩解意见,不符合《还款协定》的签订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2014年1月至6月,原告的供货金额应为351727元(协定确定的结欠数额221727元+被告已付货款13万元),该数字亦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1-6月增值税发票金额351727.57元相互吻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对账单明细及催款通知书上未有被告签章,但原告提供的《还款协定》与增值税发票、税款抵扣资料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认可2014年8月、9月,原告向其提供了价值分别为16760元、35885.4元的货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2014年1月至9月,原告的供货总金额应为404372.4元(351727元+16760元+35885.4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对应货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04372.4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29万元,余款114372.4元未付。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372.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院认为,《还款协定》仅约定2014年3-6月结欠的货款221727元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并未对2014年8月、9月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具体交付时间,本院结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即“约定账期为月结60天”,认定8月份货款16760元不能晚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9月份货款35885.4元不能晚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相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应分别以上述时间点起算。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所致损失,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鑫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世全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14372.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61727元,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676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5885.4元,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保全费1105元,合计3713元,由被告吴江市鑫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人民陪审员 沈留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郁 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