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玉英与尹邦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家兵,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恒伦,被告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4日生育长女尹某乙(现年23岁),2008年11月8日生育次女尹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特别是近年来被告长期在外经营打桩工程,原告也在外地打工,聚少离多。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为躲避被告的无理纠缠,原告与次女在外租房居住,长久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被告对离婚没有异议,但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尹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生活费每月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累计约80万元):拆迁还房的86平方米和110平方米二套住房归原告所有,122平方米住房和30平方米营业房归被告所有;现有存款10万元归原告所有;打桩机一台(约12万元)归被告所有;债权(应收工程款约10万元)归被告所有;债务(欠周炳全1万元,欠周建英5万元债务)由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甲辩称:1991年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3年和2008年生育两女,夫妻关系稳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了家庭幸福,长期在外工作,而原告却背叛被告,2014年12月与其分居,有了外遇。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安置还房还未取得,不具备可分性,原告的背叛行为事实,依法可少分或不分;10万元存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分;一台打桩机最多只值4、5万元;应收工程款没有10万,只有4、5万元在中铁八局,但系民工工资且收不回来;欠周炳全1万元,欠周建英5万元债务应各自承担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4日生育长女尹某乙(现年23岁),2008年11月8日生育次女尹某丙。被告长期在外经营打桩工程,原告与次女在外租房居住,现原、被告分开居住。原、被告双方婚后建房300余平方米,因征地拆迁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被告两人享有安置还房30平方米营业房一间,约86平方米、110平方米、122平方米住房各一套;原、被告共同债务4万元;打桩机一台;欠周炳全1万元,欠周建英5万元债务。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材料,尹某丙的户籍信息,《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关于离婚的问题。我国婚姻自由原则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判断夫妻是否应当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子女,夫妻关系稳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静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