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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诉被告田永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通汇街90号。负责人郑渝,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福,男,汉族,40岁。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诉被告田永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田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原告总公司(原德阳市众成物业服务公司)与绵竹市光芒小区安置房开发商绵竹绵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绵竹市光芒小区安置房的物业服务由原告为其提供,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住宅和门市均为每平方米0.2元。2013年12月合同到期后绵竹绵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协议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到光芒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选聘新物业公司签订新物业服务合同止。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月起就拒绝缴纳水费、垃圾清运费、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12月共计欠费63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88元、代缴的水费297元及垃圾清运费48元,三项共计633元。被告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和水费、垃圾清运费的事实以及金额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服务质量不好,门卫只有一个老大爷,垃圾到处都是。还导致被告的一辆电瓶车被盗,被告同意缴纳水费和垃圾清运费,但不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永福系光芒小区7栋1单元3楼6号业主。2011年12月24日,德阳市众成物业服务公司即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绵竹市光芒小区安置房开发商绵竹绵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绵竹市光芒小区安置房的物业服务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住宅和门市均为每平方米0.2元。2013年12月合同到期后,绵竹绵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到光芒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选聘新物业公司签订新物业服务合同止。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基本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向原告缴纳水费、垃圾清运费及物业服务费,共计欠费633元。原告已为被告代缴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水费、垃圾清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代缴的水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633元。另查明,德阳众成物业服务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变更为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在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清洁工人及门卫的出勤表及工资领取表、照片、变更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等在卷证实。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为绵竹市光芒小区的业主,该小区安置房开发商绵竹绵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设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代为支付了被告从2014年1月至12月的水费及垃圾清运费,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未按时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缴的水费、垃圾清运费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被告的电瓶车被盗,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能证明因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被告的电瓶车被盗的证据,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支付所欠费用633元(代缴的水费297元及垃圾清运费48元、物业服务费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田永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或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