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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7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蒙同良、尚春霞与陕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同良,尚春霞,陕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195号原告蒙同良,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店张街道办事处大南村*组。原告尚春霞,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马,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西安市北郊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北路**号。登记号事证第161000000762号。法定代表人杨云峰,院长。委托代理人成武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慧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同良、尚春霞与被告陕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同良、尚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马,被告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成武利、薛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同良、尚春霞诉称,其子蒙奔奔系被告建筑工程专业二〇一二级学生。2014年下半年,蒙奔奔进入实习阶段后,被告没有依法与实习单位、实习学生及家长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各自责任、权利和义务,也没有依法为实习的学生购买实习责任保险,而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中介机构将蒙奔奔等几个学生介绍到招收路桥工程专业的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3日20时35分,蒙奔奔在顶岗实习的中铁十一局集团二公司南龙铁路项目部的南龙项目施工的坪下隧道加班时,不幸因栈桥侧翻事故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一直拒不理睬。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57169元、丧葬费24426.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960元,共计805546.5元的60%,即48332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交通技术学院辩称,蒙奔奔属其学校的学生,发生死亡事故的原因是在中铁十一局顶岗实习期间发生的责任事故。其已依法履行了教育机构的法定职责,且履行了对中铁十一局与蒙奔奔所签订的实习期间的所有义务,不存在违法及违约的情形。蒙奔奔发生事故后,中铁十一局已经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对蒙奔奔父母即二原告给予了86万元赔偿,二原告已经足额甚至高额获得了赔偿。且事故发生后,中铁十一局立即通知其院学生处,学校立即赶往出事地点,协助二原告与中铁十一局协商获得了超额的赔偿。因此,在侵权责任状态下,其无任何过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蒙同良、尚春霞系蒙奔奔父母。蒙奔奔于2012年9月进入被告建筑工程专业学习,学制三年。2014年5月底,被告(乙方)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及蒙奔奔等该校65名学生(丙方)签订实习生顶岗实习协议书一份,约定顶岗实习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甲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内容为丙方提供实习机会,安排实习岗位;乙方应组织丙方认真阅知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要求丙方征得家长同意后签名确认;乙方积极参与丙方在实习期间的管理工作(乙方实习管理联系人:冯新军段丹丹,联系电话:029-8640****、8640****)。2014年7月10日,被告学院公路工程系(甲方)与蒙奔奔(乙方)签订学生顶岗(毕业)实习安全自律协议书一份,协议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日,协议约定甲方组织为乙方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签订后,蒙奔奔即被安排在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项目顶岗实习。2014年9月3日20时,蒙奔奔在该项目施工的坪下隧道检查时,因栈桥倾倒被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8日,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蒙同良、尚春霞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蒙奔奔为工亡;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给其近亲属赔偿以下费用:1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11元×6个月=17466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20年=5391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蒙奔奔父亲蒙同良52岁、母亲尚春霞44岁,均不符合供养条件;三、其他费用:1、因蒙奔奔在工地工亡,公司给予一次性慰问金5.5万元;2、因家庭困难给予一次性补助款15万元;3、因事故对父母精神打击较大,给予补助款98434元。以上费用共计86万元。协议签订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条件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原告以被告在安排蒙奔奔顶岗实习中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处理等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教育机构责任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酿成诉讼。诉讼中,被告称其已为蒙奔奔购买保险,其不存在过错,且蒙奔奔的死亡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已按照工伤处理,原告已得到足额赔偿,故其不应再承担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被告提供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实习生顶岗实习协议书、顶岗(毕业)实习安全自律协议书、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单、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蒙奔奔作为被告学校的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发生事故,原告以被告在蒙奔奔顶岗实习过程中,签订实习顶岗协议前未按规定通知家长,未按协议约定安排管理老师,未为蒙奔奔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被告有过错为由,又要求被告按照各项赔偿标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过错并非导致蒙奔奔死亡的直接原因,且实习单位已经按照工亡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受此事件的伤害,依公平原则,酌情判决被告补偿原告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蒙同良、尚春霞6万元。二、驳回原告蒙同良、尚春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承担3000,于履行本判决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其余55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蔚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仇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云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