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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825号原告: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环球金融中心20层2001单元。法定代表人:王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慷均,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科九路。法定代表人:舒晓明,总经理。原告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4月22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甬宁商初字第82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波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宁波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30149.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欠款930149.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宁波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芯片,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欠款830149.33元,2014年12月4日,由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期付款。后被告仅于2015年12月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730149.33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30149.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730149.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宁波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101元,减半收取5550元,财产保全费4171元,合计9721元,由被告宁波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冯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