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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胡清伟与艳涛、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清伟,刘艳涛,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清伟,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XX,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涛,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海波,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站前街20号。法定代表人:曲元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延边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清伟因与被上诉人刘艳涛、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刘艳涛诉称:201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清伟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月支付延吉市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器材租金,逾期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从2012年6月21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2435803元,丢失物品赔偿金524491元,共计2960294元。一审中被告胡清伟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已将全部租赁费支付给原告,并经原告同意被告胡清伟将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经纬公司,租赁物由被告经纬公司从2012年6月21日使用至今,原告与被告经纬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经纬公司有义务将租赁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应向被告经纬公司主张剩余使用期间的租赁费,被告胡清伟不欠原告租赁费。一审中被告经纬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经纬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故不应该做本案的被告。被告经纬公司与被告胡清伟签订协议书,清点被告胡清伟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双方在清单上签字认可。被告经纬公司已将清点的租赁物交给了后续施工的施工单位,且施工单位认可该数量,故被告经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延吉市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业主。201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清伟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胡清伟架子管(日租金为0.03元)、扣件(日租金为0.025元)、大油托(日租金为0.12元)等物品,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租金计费从租赁物提货之日起至返货之日止;被告应在当月月末付清当月租赁费及其他应付费用,若到期未付清租赁费,应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利息;租赁物出库入库时,原、被告双方共同查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并检验合格后由被告指定收料员在租赁物资单上签字,被告指定李嘶为收料员;租赁物在租赁期间被告负责维护保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退还租赁物时,如有损坏、缺损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维修费等,丢失损坏租赁物可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被告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变卖等情况,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责令限期被告归还租赁物,并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同时应付全部租赁费用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10月2日开始分批向被告胡清伟交付架子管100617米、扣件59133个、油托4168个,被告胡清伟指定的收料员李嘶验收并接收租赁物,在租赁产品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租赁物用于被告经纬和信置业公司开发的经纬国际项目南区建设工程中,被告胡清伟支付租金至2012年6月21日止。2012年7月3日,被告胡清伟支付承包方吉林天宇建设集团的名义与被告经纬和信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胡清伟撤出经纬国际项目南区建设,旧塔吊及钢管、扣件全部应予撤走,没法拆除的钢管、扣件应清点后双方到租赁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7月6日,二被告委派人员清点无法拆除的钢管及扣件,并由被告胡清伟、被告经纬和信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元东签字确认,但二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经被告胡清伟告知得知转租事实后,与胡清伟一同多次找被告经纬和信置业公司公司办理书面转租手续,但至今未能办理。被告经纬和信置业公司继续使用被告胡清伟在原告处租赁的租赁物,并已按原告与被告胡清伟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将架子管80057米、扣件40747个、油托4083个退还给原告,未退还架子管20560米、扣件18386个、油托85个。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胡清伟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胡清伟于2014年4月7日之前支付所欠租金本金及利息2435803元(月利率为2.5%)、丢失物品损失524491元、清理费15632元,共计2960294元;庭审中,被告胡清伟表示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清伟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交付租赁物,被告胡清伟使用租赁物,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虽然被告胡清伟主张与被告经纬公司签订《协议书》,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经纬公司,2012年6月21日后的租金应由被告经纬公司支付,但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且该协议未对被告胡清伟主张的转租事宜作出明确的约定,亦未约定由谁支付租金,被告胡清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清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胡清伟应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胡清伟支付租金2435803元(月利率为2.5%)、丢失物品损失524491元、清理费15632元,共计2960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经纬公司共同支付296029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清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艳涛租金及利息2435803元(月利率为2.5%)、丢失物品损失524491元、清理费15632元,共计2960294元;二、驳回原告刘艳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8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30560元(原告已预交30560元),由被告胡清伟负担。宣判后,胡清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将本应被上诉人经纬公司承担的责任判归上诉人承担。首先,该判决确认本案中的租赁物虽由上诉人签订合同租赁,实为经纬公司实际使用,并由经纬公司归还给了刘艳涛。其次,该判决确认上诉人已将租赁物实际移交给被上诉人经纬公司并征得刘艳涛同意,并与刘艳涛共同要求经纬公司变更合同,是由于经纬公司的原因未达成合同变更,责任在于经纬公司及刘艳涛,而不是上诉人。再次,该判决确认本案租赁物是由经纬公司和其后续施工单位归还给了刘艳涛,而非上诉人归还。以上事实均已被庭审证实,并由判决确认。判决结果和认定事实存在严重矛盾,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决,公正审判。被上诉人刘艳涛二审辩称:上诉人2012年6月21日撤出,撤出前的租赁费已经全部结清,我与上诉人一起到经纬公司找过负责人,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经纬公司拒绝,我方认为应该由经纬公司支付租金,因为租赁物是经纬公司使用的。但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租金我也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经纬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与上诉人只是对当时租赁的钢管等物品进行了盘点,但不是我公司在使用,是我公司的工程在使用。当时无法撤回的钢管在盘点中,不能因为我方参与了盘点就让我方承担租赁责任,后期将一部分租赁物交给了出租人我方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刘艳涛系延吉市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业主。2011年10月2日,延吉市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胡清伟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给胡清伟架子管(日租金为0.03元)、扣件(日租金为0.025元)、大油托(日租金为0.12元)等物品,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租金计费从租赁物提货之日起至返货之日止;承租方应在当月月末付清当月租赁费及其他应付费用,若到期未付清租赁费,应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利息;租赁物出库入库时,双方共同查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并检验合格后由承租方指定收料员在租赁物资单上签字,承租方指定李嘶为收料员;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承租方负责维护保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退还租赁物时,如有损坏、缺损等,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赔偿金、维修费等,丢失损坏租赁物可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承租方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变卖等情况,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责令限期承租方归还租赁物,并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同时应付全部租赁费用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刘艳涛从2011年10月2日开始分批向胡清伟交付架子管100617米、扣件59133个、油托4168个,胡清伟指定的收料员李嘶验收并接收租赁物,在租赁产品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租赁物用于经纬公司开发的经纬国际项目南区建设工程中,胡清伟支付租金至2012年6月21日止。因胡清伟欲与经纬公司协商退出工地,但其从刘艳涛处租赁的建材在其退出工地后无法从工程中拆除,故2012年6月20日左右,胡清伟电话通知刘艳涛,称2012年6月20日之前的租金由其支付,2012年6月20日之后的租金让其与经纬公司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对该通知刘艳涛表示同意。2012年7月3日,胡清伟以吉林天宇建设集团的名义与经纬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胡清伟撤出经纬国际项目南区建设,旧塔吊及钢管、扣件全部应予撤走,没法拆除的钢管、扣件应清点后双方到租赁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7月6日,胡清伟和经纬公司各委派人员清点无法拆除的钢管及扣件,并由胡清伟及经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元东签字确认。嗣后,因经纬公司未与刘艳涛签订租赁合同,刘艳涛与胡清伟一同多次找经纬公司,要求签订合同,支付租金。但经纬公司予以拒绝,至今未能办理。经纬公司收回工程后,将工程交给案外人程广军继续施工,涉案建筑物资由案外人程广军使用。2013年9月,程广军陆续归还《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其中架子管80057米、扣件40747个、油托4083个。至今尚未退还的架子管20560米、扣件18386个、油托85个。2014年3月26日,刘艳涛向胡清伟发出催款函,要求胡清伟于2014年4月7日之前支付所欠租金本金及利息2435803元(月利率为2.5%)、丢失物品损失524491元、清理费15632元,共计2960294元。对尚未退还物品及丢失物品的数量,胡清伟、经纬公司均不认可,认为程广军也在刘艳涛处租赁了同类物品,应与程广军合同比对后,方可确定本案租赁物的归还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租赁合同的主体问题。2012年6月20日左右,胡清伟因从刘艳涛处租赁的建材在其退出工地后无法从工程中拆除,电话通知刘艳涛之前的租金由其支付,之后的租金让其与经纬公司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对该通知刘艳涛表示同意。嗣后,胡清伟与经纬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胡清伟撤出经纬国际项目南区建设,旧塔吊及钢管、扣件全部应予撤走,没法拆除的钢管、扣件应清点后双方到租赁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经纬公司与胡清伟对租赁物进行了盘点,盘点后胡清伟退出施工工地。后,因经纬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与刘艳涛签订租赁合同,胡清伟与刘艳涛多次共同要求其签订租赁合同并给付租金,但经纬公司均予以拒绝。从以上事实来看,对经纬公司受让胡清伟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刘艳涛作为债权人表示同意,虽然刘艳涛、胡清伟、经纬公司三方未形成书面协议,但是三方对由经纬公司继续承租租赁物品、继续履行胡清伟与刘艳涛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事宜已经达成合意,故经纬公司承接胡清伟成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该租赁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经纬公司承担。对于退还物品及丢失物品的数量,胡清伟和经纬公司均提出因后续施工人程广军亦从刘艳涛处租赁了同类建材,并且原胡清伟租赁的建材是由程广军退还的,故应与其租赁合同比对方能确认本案合同所涉建材退还、丢失的数量。本院认为,因经纬公司已从胡清伟处经盘点接收了租赁物品,并将租赁物品交给后续施工人程广军使用,故对租赁物品的丢失、退还情况的抗辩应由经纬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经纬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刘艳涛所主张的租金数额及丢失物品数量与事实不符,故对刘艳涛所主张的租金及丢失物品损失、清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刘艳涛主张利息按月息2.5%计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艳涛租金177465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5日为338531元;2013年11月16日至清偿之日,以1774653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丢失物品损失524491元、清理费15632元。如被上诉人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0元,合计60960元,由被上诉人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林 美代理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世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