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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耿胖妮与郭乾坤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胖妮,郭乾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7号原告耿胖妮,女,汉族,1952年10月20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郭秀田,男,汉族,1952年10月20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郭乾坤,男,汉族,成年人,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胖妮与被告郭乾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胖妮的委托代理人郭秀田、被告郭乾坤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胖妮诉称,2012被告在我宅基地上种植各种蔬菜,我也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不让其侵犯我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是被告并没有停止侵权,多次调解没有任何结果,被告还是继续使用我的宅基地,对我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乾坤辩称,1.我对耿胖妮宅基地没有侵权,种菜。2.原告主张2012年种菜侵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的集体使用证侵犯了我母亲土地使用权。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6日,经西平县焦庄乡金刚村委调解,就金刚村南门外路西一片土地使用一事,郭乾坤(甲方)与郭秀田(乙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宅基地东西宽十八米,以东属乙方使用,双方互不纠缠,……;(二)甲乙双方宅前(南面)东西路宽四米,直通大路;(三)路上老坟由乙方负责搬迁,路由甲方负责填修……。2010年7月16日,西平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耿胖妮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坐落于西平县焦庄乡金刚村委十三组郭乾坤宅基地东侧的一处土地由耿胖妮使用。后因该土地上被种植蔬菜,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见证书各一份,证人证言二份,西集用(2010)字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地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及照片三张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耿胖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由于证人张秀华当庭认可该土地上的蔬菜系其种植,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郭乾坤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胖妮对被告郭乾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力平审判员  谢廷选陪审员  冀振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