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商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江苏博全机电有限公司与陈孝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博全机电有限公司,陈孝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541号原告江苏博全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余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孝学。原告江苏博全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全公司)与陈孝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余玉到庭参加诉讼,陈孝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全公司诉称,陈孝学与丁永康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由博全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9月9日,丁永康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孝学和博全公司支付租金。后博全公司按(2014)启商初字第0862号民事判决书向丁永康代偿了陈孝学的全部款项。自此,博全公司取得了向陈孝学追偿款项的权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陈孝学给付代偿款37200元、诉讼费574元、执行费5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孝学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丁永康与陈孝学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租赁项目及价格、租借起止期间、往返运费、违约责任等事项。博全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由于陈孝学未按约支付租金,丁永康遂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孝学、博全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启商初字第0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孝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永康租金37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博全公司对陈孝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诉讼费574元由陈孝学、博全公司共同承担。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博全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分别向本院账户汇款案涉款项37774元、执行费557元。后因追偿未果,博全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博全公司提供的合同、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等,以及博全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丁永康与陈孝学签订租赁合同时博全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因陈孝学未按约支付丁永康租金,丁永康向本院起诉。博全公司遂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履行了相应执行款项,即博全公司支付丁永康租金37200元、诉讼费574元、执行费5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陈孝学应向博全公司给付37200元。博全公司主张的该案诉讼费、执行费,系其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不属担保追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陈孝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博全机电有限公司代偿款372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博全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元(博全公司已预交),由陈孝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芊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