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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明龙模具厂与以太龙精密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上海以太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杨荔枝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582号原告上海明龙模具厂,。投资人陈龙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以太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以太龙精密机械江苏有限公司。被告杨荔枝,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明龙模具厂诉被告以太龙精密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上海以太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杨荔枝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杰、涂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上海明龙模具厂诉称:江苏公司和上海公司系混同经营的企业。自2012年开始,上海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生产模具和配件。截至2014年2月20日,上海公司在对账后确认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61,565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上海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意以原合同价格退回总价值为43,500元的六个机头,其中价值28,000元的四个机头系原告出售给江苏公司的产品。退货后,上海公司确认结欠原告价款118,065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被告杨荔枝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三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拒不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公司、江苏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价款118,065元;2、被告上海公司、江苏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800.49元;3、被告杨荔枝对被告上海公司、江苏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118,06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上海公司、江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系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故提起备位诉讼,即假设法院不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则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公司支付原告价款146,065元;2、被告上海公司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46,065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江苏公司、上海公司、杨荔枝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接受江苏公司及上海公司的订货,向两公司提供机头等设备。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2014年3月13日,江苏公司向原告发出订购单,金额为35,000元。约定逾期交货时,每日扣货款千分之五。每月结账至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以后并入次月结算。上述送货期间内,原告与上海公司进行阶段性对账,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7月13日、11月1日、2014年4月8日签订对账单。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上海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确认结欠原告价款161,565元,在2014年9月15日的送货单中,退原告六个机头(六个机头总价按当时订货合同总价计算)。上述价款减去退货机头总价,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协议下方加盖上海公司合同专用章。杨荔枝作为担保人在其上签名。2015年1月20日,上海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在161,565元中扣除已退回的机头价款,剩余价款为118,065元。另查明,上海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江苏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11月3日向原告共支付35,33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8,000元的发票给江苏公司。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只能说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尚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公司上的人格混同,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订购单来看,即便原告一开始和江苏公司联系业务,但上海公司以对账、付款的方式参与履行,故两被告均应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对账单中的扣除机头后的价款金额118,065元,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杨荔枝在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以太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太龙精密机械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龙模具厂价款118,065元;二、被告上海以太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太龙精密机械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18,06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荔枝对被告上海以太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太龙精密机械江苏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上海以太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太龙精密机械江苏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7.30元,减半收取计1,348.6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