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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农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农某某。委托代理人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原告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天发、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0月14日在富宁县新华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2月29日生育长女赵甲,现已外出打工,2006年3月15日生育长子赵乙。2009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甚至发生打架。原告认为,原、被告缺乏夫妻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培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赵甲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赵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位于本村房屋,价值约10万元;4、本案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老家的房子也不值10万元,是在我父母留下的宅基地上建盖的房子,原告无权分割,且两个孩子不应该分开抚养,分开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双方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告申请证人付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原告的弟媳,今年3月29日12点多,我大姐(证人农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被告到马市街我二姐(原告农某某)租住的房子,要殴打原告,我大姐一人无法劝阻,就叫我们赶过去,我和我丈夫在旁边劝被告,被告还踢了我,同时还说要把原告打死。原告申请证人农某某(农某某系原告的大姐,与原告同名,身份证号码不同)出庭作证称:我是原告的大姐,今年3月15日7点左右,被告来我租住在马市街76号的房子找我妹妹,当时我们未起床,被告打电话给我叫我开门,我一开门就冲进去房间拉原告,我不让他打原告,我赶紧打电话给我弟妹和我母亲,我弟妹说了他两句,他还踢了我弟妹一脚,他还想用家门口的啤酒瓶往家里砸,我说我的孩子还睡在床上,他才放弃砸的。同年的4月15日那天,被告到原告租住的房子来打我妹妹,我就抱着被告,被告还连同我一起打。经质证,原告对证人付某某、农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嘴上骂了几句,其并没有打原告,也未打证人。对证人农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付某某、农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10月14日在富宁县新华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0年2月29日生育长女赵甲,现已外出打工,2006年3月15日生育长子赵乙。原、被告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不能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特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