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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9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颜志与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颜志,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9073号原告王颜志,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刘平,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原告王颜志与被告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颜志、被告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颜志起诉称:被告刘平因经营彩票代销点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7.2万元,并写了借条,约定归还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因借款时间不长,未写利息,但是因为王颜志与刘平不是很熟,所以写了违约金,但是截至约定时间刘平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平归还王颜志借款7.2万元;2、刘平归还拖欠借款所涉及的违约金(以7.2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刘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王颜志的诉讼请求,本金是6万元,1.2万元是利息,不同意按照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王颜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5份《协议书》。以证明证明6万元本金来源,以及最后一期1.2万元提成刘平没有给付,构成了后面提交证据借条上的借款来源。刘平认可5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并且当庭认可前4份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借条,证明王颜志与刘平之间有7.2万元的借贷关系,并且约定了日3‰标准的违约金。刘平认可真实性,但是认为本金只有6万元,剩余1.2万元为利息。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借条中载明的7.2万元中,本金应为6万元,理由见说理部分。被告刘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6日,王颜志与刘平签署第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3万元用于销售彩票刮刮卡,刘平每月返还王颜志2000元作为其投资回报,刘平负责彩票的销售,王颜志不得干涉。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协议到期后刘平一次性返还王颜志投资款。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刘平共计向王颜志支付投资回报6000元;2014年1月8日,王颜志与刘平签署第二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1.5万元用于销售彩票刮刮卡,刘平每月返还王颜志1000元作为投资回报,刘平负责彩票的销售,王颜志不得干涉。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协议到期后刘平一次性返还王颜志投资款。该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刘平共计向王颜志支付投资回报3000元;2014年4月8日,王颜志与刘平签署了第三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6万元用于销售彩票刮刮卡,刘平每月返还王颜志4000元作为其投资回报,刘平负责彩票的销售,王颜志不得干涉。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协议到期后刘平一次性返还王颜志投资款。该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刘平共计向王颜志支付投资回报1.2万元;2014年7月8日,王颜志与刘平签署了第四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6万元用于销售彩票刮刮卡,刘平每月返还王颜志4000元作为其投资回报,刘平负责彩票的销售,王颜志不得干涉。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协议到期后刘平一次性返还王颜志投资款。该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刘平共计向王颜志支付投资回报1.2万元;2014年10月8日,王颜志与刘平签署了第五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6万元用于销售彩票刮刮卡,刘平每月返还王颜志4000元作为其投资回报,刘平负责彩票的销售,王颜志不得干涉。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协议到期后刘平一次性返还王颜志投资款。该份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刘平未向王颜志支付投资回报1.2万元。后双方依据第五份《协议书》于2015年1月8日签署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刘平因经营中国福利彩票销售点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出借人王颜志借款7.2万元;借款人刘平已收到所有现金;刘平于2015年1月28日归还全部借款;如到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每延期一天,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其借款本金的3‰作为滞纳金(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归还为止。截至本案庭审之时,刘平尚欠王颜志7.2万元欠款及相应违约金未予清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颜志与被告刘平之间形成的五份《协议书》,名义上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但是王颜志在整个过程中并不参与彩票的销售,只是每个月收取固定金额回报,合作期限届满后一次收回所有投资本金,所以王颜志与刘平之间合作关系实质上为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王颜志与刘平均认可前四份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争议的借条系依据第五份协议书做出。每一份协议书虽然性质相同,但相对独立,本院对前四份履行完毕的协议书不做处理,仅考虑与本案借条有关的第五份协议书。根据2014年10月8日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刘平实际借款额为6万元,剩余1.2万元应为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本院认定借条上约定的借款7.2万元中,本金实际应为6万元。根据第五份《协议书》的约定,刘平应当于2015年1月8日偿还王颜志6万元,根据借条的约定,刘平应于2015年1月28日归还借款。根据第五份《协议书》约定,王颜志提供6万元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8日,刘平针对该份协议未偿还任何本息。本案所涉借条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8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刘平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应属违约,王颜志要求刘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考虑到第五份《协议书》与借条的承继关系,本院确认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对于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关于于1.2万元的利息及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颜志借款本金六万元及相应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颜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被告刘平负担六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王颜志负担一百三十三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