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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鄢某甲,鄢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55号原告杨某某,女,194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叶洁兴,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鄢某甲,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鄢某乙,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幸治东,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鄢某丙,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告鄢某丁,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鄢某甲、鄢某乙、鄢某丙、鄢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洁兴,被告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幸治东和被告鄢某甲、鄢某丙、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鄢某己结婚后,共同生育了本案四被告和三儿鄢某戊(已去世),鄢某己于2012年去世,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身患疾病,无法独立生活,为原告的赡养问题,有的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未尽赡养义务,现请求判令:1、原告杨某某随被告鄢某甲、鄢某丙、鄢某丁轮流生活两个月,跟随其居住的不给原告生活、零用费,其余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零用费200元;2、原告杨某某生病住院,由四被告轮流照顾护理,原告的医药费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鄢某甲、鄢某丙、鄢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鄢某乙辩称:被告鄢某乙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生活方式,愿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鄢某己结婚后,共同生育了本案四被告和三儿鄢某戊(已去世),鄢某己于2012年2月去世,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身患疾病,无法独立生活,2015年3月30日原告杨某某以有的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杨某某随被告鄢某甲、鄢某丙、鄢某丁轮流生活两个月,跟随其居住的不给原告生活、零用费,其余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零用费200元;2、原告杨某某生病住院,由四被告轮流照顾护理,原告的医药费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杨某某愿随被告鄢某丁生活,其余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医药费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明,证人证言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未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四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在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时,四被告应对其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身患疾病,行动不便,随被告轮流生活不利于原告的身体康复,可固定在一被告处生活,其余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故原告之��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随被告鄢某丁生活,被告鄢某甲、鄢某乙、鄢某丙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各自给付原告杨某某赡养费200元;二、原告杨某某的医药费由被告鄢某甲、鄢某乙、鄢某丙、鄢某丁各负担四分之一。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世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