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季佩仁与黄冰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佩仁,黄冰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358号原告季佩仁。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黄冰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118号6楼。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季佩仁与被告黄冰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佩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冰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佩仁诉称,2014年9月20日5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告黄冰临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冰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350元。被告黄冰临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黄冰临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高新区世纪大道丽辉酒店前地段左转弯向西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季佩仁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季佩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38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冰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季佩仁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住院8天。另查明,被告黄冰临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审理中,原告主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7874.9元,提供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医嘱清单2页、医疗费发票17张;2、营养费600元(10元/天×40天);3、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10天×2人)];4、误工费4000元[100元/天×(10天+3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550元,提供定额发票8张;7、车损3000元;8、义齿重置费18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损伤颗数以及牙齿安装费用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偏高。经咨询本院法医,法医认为:原告季佩仁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至医院检查,2+Ⅲ0松动,根折,+1牙齿缺失,牙槽窝内有新鲜血凝块,1+原来缺失,诊断:2+1外伤性根折,予21+1断根拔除。外伤20天至医院查检,+4颈部折断。从病史资料来看,2+1、+43颗牙齿与本次外伤有关,1+原来缺失与本次外伤无关,考虑到义齿安装方便,其认为与外伤有关的需要安装义齿以8颗为宜,安装中等材料烤瓷牙费用掌握在每颗8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27874.85元,其中票号为0005384663、0005503935中烤瓷牙(金钯银)这一项中安装义齿颗数分别为9颗、4颗,金额分别为10800元、4800元,安装的义齿为1200元每颗。本院认为应按800元/颗计算,安装颗数以8颗计算,对于超出的9200元应予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674.8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按15元/天,期限为40天,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咨询法医,营养期限以住院期间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限住院8天,标准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80元(10元/天×8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住院8天,标准70元/天。经咨询法医,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不需要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1120元[70元/天×(8天×2人)]。4、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虽然主张误工费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在庭审结束后原告表示其已退休,有退休工资,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7、车损500元。原告主张车损3000元,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车损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为500元。8、义齿重置费6400元。本院认为安装义齿的使用年限一般在10至12年左右,而统筹地区人均寿命为80.67周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6周岁,义齿重置周期在人均寿命年限内,为减少讼累,原告的义齿重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义齿重置费18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义齿重置费应参照中等材料烤瓷牙800元/颗计算,颗数为8颗,原告的义齿重置费为6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674.85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义齿重置费6400元,合计27074.8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义齿重置费6400元,合计1832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医疗费8674.85元、营养费80元,合计8754.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074.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32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8754.85元,因被告黄冰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冰临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佩仁27074.85元。二、驳回原告季佩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黄冰临承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