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215号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其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家生,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傅佩春。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跨度QE型桥式起重机5台及跨度为22.5米的LDA型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合同总价1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设备于2012年7月19日已全部通过法定机构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设备全部价款,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66.25万元,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被告尚欠8.75万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8.7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8.7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了起重设备定作合同,合同总价为175万元的事实;2、检验报告与合格证复印件各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所有合同设备已检验合格并由被告投入使用的事实;3、回执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回函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8.75万元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付款凭证三份、EMS快递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交付设备后开具了相应发票并交付被告,及被告按照约定支付16625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及证据4中的付款凭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EMS快递详情单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邮寄发票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存在起重机定作合同关系。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75万元。交易过程中,原告开被告开具并邮寄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支付货款1662500元。上述货款,被告尚有8.75万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已签订书面的定作合同,且被告已实际支付1662500元,仅余合同总金额的5%尚未支付,同时,原告已开具并邮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定作款8.75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8.7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