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认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林淑娥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林淑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认字第72号申请人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大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方、张灵(实习),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淑娥,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建业、杨守强(实习),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淑娥等58��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经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厦湖劳仲案(2015)144-1号裁决。申请人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分案裁定,裁定对申请人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淑娥等58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予以分案处理。申请人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解释,厦湖劳仲案(2015)144-1号裁决书应为非终局裁决。因为,该裁决第一项裁决的工资差额351995元及经济补偿金245777元远远超过厦门本地十二个月最低工资标准,而且与该裁决内容基本相同的厦湖劳仲案(2015)144-2号裁决已经进入一审审理阶段,若一审改判裁决内容,势必造成同样的诉求和事实理由产生不同的后果,有违司法公正。二、厦湖劳仲案(2015)144-1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所有员工工资均已发放完毕,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除部分员工出于自身原因要求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不为其投保社会保险外,其余员工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均依法为其缴交社会保险,所以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从未单方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林淑娥等58名员工要求与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无须为此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林淑娥辩称,林淑娥个人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均未超过厦门市12个月最低工资标准,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林淑娥等58人于2015年2月3日共同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各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林淑娥等58人的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并作出厦湖劳仲案(2015)144-1号裁决,其中裁决,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林淑娥工资差额4958元、经济补偿金4130元。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林淑娥于2013年10月15日入职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为林淑娥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2015年2月,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林淑娥工��605.25元。本院认为,林淑娥等58人以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针对林淑娥的仲裁请求所作的裁决,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以厦湖劳仲案(2015)144-1号裁决的合并裁决金额超过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限额为由申请撤销裁决,依据不��,本院不予采纳。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主张,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没有拖欠员工工资以及本案不存在应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属对仲裁裁决事实认定的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湖劳仲案(2015)144-1号裁决中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与林淑娥劳动争议部分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友国审 判 员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亦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