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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楼海杨与单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海杨,单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325号原告:楼海杨。被告:单相红。原告楼海杨为与被告单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海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单相红向原告楼海杨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利息按月利息2.5分计算,利息月清;如期满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出借人可在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借款方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单相红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海杨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单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