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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牛家贵与马明德、汪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家贵,马明德,汪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62号原告:牛家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绪广,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德,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汪前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牛家贵诉被告马明德、汪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家贵的委托代理人张绪广、被告马明德、汪前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家贵诉称:被告马明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并约定从2014年8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000元,按月归还,被告汪前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马明德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系于2014年7月11日我重新出具的借条,当时我和原告、汪前明三方在一起约定了不支付利息。在2014年8、9月份我归还了本金1000元;因经济困难,后续就未支付了。被告马明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汪前明辩称:马明德在2014年7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原告继续要我担保,我同意了。我和原告、被告马明德三方在一起约定了不支付利息。被告汪前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明德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于借条,其已经在2014年8、9月份归还了原告本金1000元。被告汪前明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马明德认为其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因此有关借条待证的借款本金是50000元,还是49000元,具体在本院认为中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马明德向原告牛家贵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从2014年8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汪前明在借条左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8、9月份被告马明德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已归还的1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系在借条出具后的2014年8、9月份,被告马明德给付了1000元,并认为系给付借条出具日(2014年7月11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出具日是2014年7月11日,该借条中并无相关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马明德之间有此约定,且借条中双方约定从2014年8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000元。因此对被告马明德关于已归还原告本金1000元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院认为被告马明德仅于2014年8、9月份归还了1000元,未能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就全部未归还借款一并主张权利。二、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从2014年8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000元,但具体每月还款的期日未明确约定,依据双方约定的本意,本院确认自2014年8月起,每月的最后一日为分期归还2000元的到期日,同时推定被告马明德已归还的1000元系在2014年的8月31日,逾期未支付的部分,由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另结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因此本院确认2015年3月16日为后续剩余分期未给付的全部借款的逾期日。三、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被告汪前明与原告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未明确约定,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而依据双方约定,本案第一期借款2000元的归还期限应为2014年8月31日,原告最晚应于2015年2月28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该时间点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到期日2014年8月31日应给付的1000元及逾期利息,保证人汪前明的保证责任免除。但被告汪前明应对本案其余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前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马明德享有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德归还原告牛家贵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借款1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借款2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借款2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借款2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借款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借款2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借款2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剩余借款36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前明对上述债务款4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借款2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借款2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借款2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借款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借款2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借款2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剩余借款36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前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马明德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牛家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明德承担,被告汪前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