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杨玉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商初字第4号原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樊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章,身份号码xxx,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新站镇新城村花尔屯。委托代理人冯海龙,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8日,因被告杨玉章居住地址不详,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了本案。2015年4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阅强、被告杨玉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该款将2014年6月30日之前偿还。目前,被告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寻找索要被告均不履行以上之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3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借款,被告是给原告公司干活的农民工,被告借款是为了给农民工开工资,原告公司让被告找姓朴的算工钱,后来经过劳动局、公安局、平房区管委会等多个部门解决此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单从借款纠纷来看,原告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提供借款的明细,大额的民间借贷,应有资金往来的明细才能证明借款的存在。原告从来没有打到过被告名下的账户。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款,在快过年的时候,农民工要钱回家,在区政府的协调下,被告才给出了一份借条,因为被告整个欠款的钱是为了给农民工开工资的。而且现在这个案子已经过公安机关处理了,按照民事诉讼法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定,本案应先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因支付其所承包案外人朴瑞芬绿地世纪城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款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收到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31日前归还给原告。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哈尔滨市平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号将借款40万元转汇入被告名下账户。逾期后,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建设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理应依约返还借款。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干活,其所借款亦系支付农民工工资,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已由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应由哪一方支付农民工工资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可另行诉讼。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