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罪犯贺光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光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83号罪犯贺光伟,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七监区服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了(2005)青白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与同案被告共同退赔被害单位369255元。被告人贺光伟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光伟申请撤回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了(2005)成刑终字第33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贺光伟撤回上诉。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贺光伟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5)成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54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日作出了(2007)川刑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对贺光伟的判决。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以(2009)南中法刑执字第16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1年8月23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14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3年12月31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2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中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光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得标准分104.98分,月平均6.18分。处罚金54000元,与同案被告共同退赔被害单位369255元,未履行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贺光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光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孟雅 微信公众号“”